(2017)云28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姜某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景洪市人,大学本科,原系景洪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捕前住云南省景洪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丁传红,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云2822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期间,被告人姜某利用其担任景洪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职务之便,为杨某(另案处理,下同)在承接景洪市交通运输局的工程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杨某给予的现金3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姜某向勐海县人民检察院退赃110000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姜某的家属向本院退赃190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0元,剩余19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的赃款3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中110000元赃款由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姜某量刑畸重,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期间积极全额退赃,系初犯、偶犯,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在二审期间,被告人姜某家属向本院交纳罚金19万元人民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开庭审理质证、认证并详细列举的中共景洪市委反腐败协调小组文件、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备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景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景人发(2013)18号、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市管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到案经过,自书材料,云南昆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公证书,施工合同协议书、预防和制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协议,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施工廉政合同、合同谈判澄清文件,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及辩解,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姜某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交纳罚金凭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在担任景洪市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00000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不能认定为自首,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缴赃款,且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造成社会危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刑初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姜某的罚金部分及第二项,即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依法追缴的赃款3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中110000元赃款由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二、撤销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2017)云2822刑初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姜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斌审判员 蔡建红审判员 曾玲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召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