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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怀某与王某1、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某,王某1,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306号原告:怀某,男,汉族,1989年3月25日出生,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12,内蒙古奥兴(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汉族,1964年1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地址山东济南工业北路224号。法定代表人:王某2,公司经理。原告怀某诉被告王某1、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某诉称,要求王某1、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给付劳务费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将克旗土城子镇前进村、五星村风机土建、沙石公路工程总承包给赤峰永成建筑有限公司,后赤峰永成建筑有限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李某12,李某12又将此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1雇佣原告于2014年6月进入施工现场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0000元,二被告至今尾欠原告135000元劳务费,该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7年6月15日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五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份至2015年10月原告一直在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华能赤峰书声风电项目部王某1的施工队从事技术员工作,2015年过年放假期间,不到两个月的事实。被告王某1认为,怀某确实是干活了,但是工作多长时间我不知道,因为怀某也不是我雇佣的。2、提交王某1在2015年7月5日所形成的工人工资表一份,用来证实1、原告怀某与王某1存在雇佣关系,2、王某1欠原告工资。这份证明上有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盖章,并且有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刘济溶的签字,该工资表上欠款人处有王某1的签字。在2015年7月5日确定怀某的工资还有60000元,怀某对该工资数额不予认可,怀某认为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该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10000元,扣除借支的9000多元,还尚欠100000余元,原告要求至2015年7月5日的工资为100000元。被告王某1认为,怀某不是我雇佣的,我不知道他每月的工资是多少,也不知道他工作了多长时间。对于该工人工资表上我的签字是因为当地老百姓阻工,项目部拿着老百姓的欠条列了这个表,当时让我签字,我不签字不让走,所以我才签的字。3、提交2017年7月18日怀某和王某3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6月份至2015年10月末在被告王某1处从事技术员工作;提交2016年9月10日怀某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某4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出具的工资表的数额不对,原告的工资第二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还没有给付第一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1认为王某3的录音只能说明怀某在工地工作了,但不能说明怀某是为我工作,而且时间这么久,王某3也不可能把怀某的工作时间记得这么清楚。对于项目部经理王某4的录音,被告王某1也认为怀某工资不对,不知道怀某跟谁约定的工资。4、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经姚某介绍,为被告王某1从事技术员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通过姚某的介绍,李某12替王某1雇佣的怀某,2014年6月12日是开始工作的时间,当时约定月工资是10000元。被告王某1认为证人证明的是李某12通过证人找的怀某,并且当时我还没到场,所以不是我雇佣的怀某,我不知道怀某的工资是多少。被告王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第一、李某12的工程没有包给我,我跟李某12既无合同也无协议,我只是帮他管理。第二、怀某不是我雇佣的,他本人也没跟我签订劳务合同。第三、怀某的劳务费也与事实不符,怀某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我都不知道。被告王某1未提交证据。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土城子镇五星村证明一份,首先该证明已明显超出村委会的工作业务范围。其次,无论是该工程队还是怀某本人均与五星村委会无业务上的往来,该村委会也仅能证明有一支施工队在其村施工,怀某在施工队里工作。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5年7月5日王某1签字的工人工资表一份,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对该证据中怀某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有被告王某1在欠款人处的签名,有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刘济溶在证明人处的签字并加盖了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华能赤峰书生风电项目部的公章,故本院仅对该证据证明被告王某1欠原告怀某工资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2017年7月18日怀某和王某3的通话录音一份和2016年9月10日怀某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某4的通话录音一份,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某3作为施工队的伙夫,每天接触施工人员,其能够证明怀某工作的大概时间,案外人王某4作为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书生项目部经理,参与了工程施工,其本人能够证明怀某工资不准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人称”2014年5月12日我去的土城子镇前进村五星做风力发电基础还有机电线路的工程,我当时是杨红军、陈永军聘用我来干技术方面的工作,张、杨二人在山东电力建筑第一工程公司承包的这段风电基础工程,当时张、杨二人把活包给李某12,当时李某12问过我手里有没有技术员,问我多少钱,我就说10000,当时李某12说有点高,他就要自己找。当时来了一个人,我就是具体跟来的人说了一下工作,这个人说干不了就走了,当时姓边的还有李某12问的我手里还有没有技术员,我就找的怀某,我给怀某打的电话让他们之间互相沟通,2014年6月11日快黑天的时候怀某来的,工作就是6月12日开始,什么时候走的我就不知道了,我是提前走的。”该证人虽然陈述是李某12与怀某沟通,并称李某12的工程缺少技术员,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中所记载的内容,欠原告怀某工资款的欠款人为被告王某1,而且被告王某1在工人工资表上的欠款人处签字,所以,即使是李某12与原告怀某沟通商谈工资,但最终的欠款人为被告王某1,综合上述证据,被告王某1应当为原告怀某工资的实际支付人。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怀某于2014年6月通过姚某介绍并与案外人李某12沟通到李某12所在的工地担任技术员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10000元,原告工作期间向被告王某1借支了9000元,该借支均由王某1进行出借。2015年7月5日,经核算被告王某1欠原告怀某工资款60000元,并有被告王某1在工资表中欠款人处签名,由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华能书声风电项目部以证明人身份加盖公章,同时签有刘济溶的名字。另查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尚有部分施工款项未支付给被告王某1。本院认为,原告怀某于2014年6月12日到被告王某1所在的××旗华能书声风电项目部的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约定月工资1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5日,原告怀某的工资为60000元,期间怀某向被告王某1借支了9000元,该借支款均由被告王某1向原告支付。同时2015年7月5日,被告王某1在工资明细中欠款人处签名确认。虽然被告王某1否认自己具有给付工资的责任和义务,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据此,能够确认被告王某1为原告怀某工资的实际支付人,原告怀某主张由被告王某1给付工资的事实成立。但因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5日的工资明细中记载原告怀某的工资为60000元,原告虽然认为其工资不准确,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工资数额及具体的工作时间段,所以本院仅对工资明细中所记载的工资款60000元予以确认。基于原告怀某在工作期间向被告王某1借支了9000元的事实,原告怀某应在其60000元的工资款总额中扣除9000元,故被告王某1实际应支付原告怀某工资款为51000元。综上,本院仅对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被告王某1所在工地的实际发包方为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与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某4的通话录音中,王某4明确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尚未全部支出给付被告王某1工程款项,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怀某工资款51000元;二、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在其所欠付的王某1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2000元,由原告怀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明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冯士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新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