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佳虹、黄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佳虹,黄耀,许艺邦,李安,桂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439号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金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兰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虹,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黄耀,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许艺邦,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李安,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贵,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三多路10号。法定代表人:何显明。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佳虹、黄耀、许艺邦、李安、桂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兰军,被告李佳虹、黄耀、许艺邦、李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佳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李佳虹、黄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22839.48元(暂计至2017年3月6日,往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借款结清为止);3.原告有权对被告中南公司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2-5、2-6号门面(桂房权证字第××号、桂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李安、许艺邦对被告李佳虹、黄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68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佳虹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营业部申请借款180万元,由被告李安、许艺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以中南公司的房产商铺作抵押担保,原告营业部经审查同意。原告与被告李佳虹签订借款合同并与中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将180万元支付给李佳虹,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0日。李佳虹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李佳虹与黄耀为夫妻关系,被告李佳虹所欠借款本息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告有权对中南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安、许艺邦对被告黄耀、李佳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佳虹、黄耀、李安、许艺邦未提交证据,共同辩称,对原告的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五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中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请求五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身份证、结婚证;3.组织机构代码;4.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保证承诺书;5.个人借款合同;6.抵押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书、身份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各类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他项权证;7.借款借据;8.委托代理合同;9.还款明细登记簿。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李佳虹、黄耀、许艺邦、李安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李佳虹、黄耀、许艺邦、李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佳虹、黄耀为夫妻关系。2015年8月6日,李佳虹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黄耀、许艺邦、李安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李佳虹向原告申请的18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艺邦、李安还向原告提交《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李佳虹申请的1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李佳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佳虹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2年,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825%;合同有效期内,如李佳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李佳虹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南公司自愿将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2-5、2-6号门面(桂房权证字第××号、桂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等。次日,原告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80万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依约向李佳虹发放了180万元。发放借款后,被告李佳虹未如约支付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佳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李佳虹未如期支付原告利息,违约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有效期内,如李佳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的约定,李佳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后,李佳虹应偿还原告180万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个人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至2017年3月6日李佳虹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22839.48元,本院予以采纳,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李佳虹、黄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耀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前述债务,李佳虹、黄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就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许艺邦、李安既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又提交《借款保证承诺书》,原告请求其二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艺邦、李安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安、许艺邦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李佳虹、黄耀追偿。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与其代理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待执行得款后再支付律师费,因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佳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李佳虹、黄耀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3月6日为122839.48元,之后至本案借款偿清之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被告李佳虹、黄耀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桂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桂林市秀峰区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2-5、2-6号门面(桂房权证字第××号、桂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1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李安、许艺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安、许艺邦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偿还部分向被告李佳虹、黄耀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842元,由原告上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37元,由被告李佳虹、黄耀、李安、许艺邦、桂林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42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一凤人民陪审员 黄玉梅人民陪审员 白启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