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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卢斌与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斌,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873号原告:卢斌,男,汉族,1969年12月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卢洲洋,男,汉族,1972年11月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金凤区,系原告弟弟,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长庆巷农垦商贸综合楼18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冯文孝,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小区5号楼506号、507号。法定代表人:黄树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卢斌与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友厦二分公司)、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斌的委托代理人卢洲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友厦二分公司、宁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8029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9月20日起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挂靠被告友厦二分公司承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黄河外滩”小区2号楼、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2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527818元。扣除税金56350元、借款20万元、管理费45834.5元、多算土方款8635元、代付第三方工程款10367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80298.5元。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2014年4月10日,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鑫公司作为友厦二分公司变更后的总公司,应与友厦二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80299元及利息。被告友厦二分公司和宁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卢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工程款扣款明细1份,以证实其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527818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挂靠被告友厦二分公司承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黄河外滩”小区2号楼、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2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527818元,其中保修金为152871.8元,保修金约定一年后支付。扣除税金56350元、借款20万元、管理费45834.5元、多算土方款8635元、代付第三方工程款10367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298.5元。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挂靠被告友厦二分公司名义承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黄河外滩”小区2号楼、3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其性质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组织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合格,被告友厦二分公司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告友厦二分公司应按实际工程款支付原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友厦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宁鑫公司应对被告友厦二分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迟延付款,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9月20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付至判决之日止,即180298.5元×6%÷12个月×46个月=41468.5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卢斌工程款18029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468.5元,共计221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卢斌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宁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宁夏友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魏新元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人民陪审员  杜海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秋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