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庆日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嘉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润利大厦905室。法定代表人:杨云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双辉,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北三路汇福街盐场村委路东。法定代表人:蔡锋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倩,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庆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雅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言,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嘉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莱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孔宪振。委托诉讼代理人:XX言,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鑫公司)、被上诉人烟台庆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日公司)、被上诉人烟台市莱山区嘉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山嘉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对烟台市二马路191号C号楼1-602、2-1602、3-202房产的查封,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或以适用法律不当裁定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问题。涉案房产是华森公司合法建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涉案房产归华森公司所有。莱山嘉业公司要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只能通过交易过户等方式,但华森公司与莱山嘉业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过交易等行为,也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实际分割,所以,莱山嘉业公司没有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事实依据。二、华森公司不是《项目合作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华森公司不受《项目合作协议》的约束,莱山嘉业公司没有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的法律依据。一审以莱山嘉业公司与杨云升之间《项目合作协议》及股东会议决议认定莱山嘉业公司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是错误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股东会议决议不应视为书面确认本案执行标的属于莱山嘉业公司,即使上述文件确认了本案执行标的属于莱山嘉业公司,该约定也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一审认定莱山嘉业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没有法律依据,莱山嘉业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本案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情形。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雨鑫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一再强调查封的涉案房屋依据物权法应当归其所有,其根本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上诉人股东会的《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一期住宅双层数分配给莱山嘉业公司,同时上诉人也在《项目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并一致通过,同意按此条件来分配。在执行过程中,莱山嘉业公司主动提出并出具承诺书,同意被上诉人查封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查封涉案房屋。因此,上诉人已经书面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莱山嘉业公司,却又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来抗辩法院查封,明显是以偏盖全。二、上诉人称自己不是《项目合作协议》一方当事人,否认公司两股东的决议,却主张《项目合作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明显自相矛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庆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莱山嘉业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共同投资成立法人联合体,依据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对查封的烟台市二马路191号C号楼1-602、2-1602、3-202房产作了分配。2014年3月15日的股东会议明确了股东会议关于房产的分配方案。虽然被查封的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双方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分配,一审法院查封的就是分配给被上诉人的房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责任确定明确,审判程序合法。华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烟台市二马路191号C号楼1-602、2-1602、3-202房产的查封,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华森公司提供证据1、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烟台市仲裁委(2015)烟仲字第253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华森公司履行了执行异议申请的前置程序;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三处房产登记在华森公司名下,归华森公司所有;证据3、山东省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与莱山嘉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莱山嘉业公司与山东省华森置业有限公司针对涉案房产之间有开发合作协议。雨鑫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在执行程序中没有看到过原件仅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质证。同时结合证据3恰能表明华森公司对于与莱山嘉业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海军烟台东山干休所项目的利润分配非常明确,即华森公司分得开发项目中楼层的单层数,莱山嘉业公司分得双层数,进而可以证明雨鑫公司申请查封属于莱山嘉业公司的房屋并无不当。雨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华森公司与莱山嘉业公司共同出资开发位于烟台市二马路191号“海军烟台东山干休所”项目的协议,双方约定分配的形式为甲方(华森公司)单层数,乙方(莱山嘉业公司)双层数,意味着本案中查封的房产属于莱山嘉业公司所有;证据2、华森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华森公司与莱山嘉业公司均同意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的分房条件和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从而进一步证明华森公司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莱山嘉业公司是予以认可的,华森公司无法排除执行;证据3、莱山嘉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莱山嘉业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同意法院作为债权赔偿的依据予以查封。结合证据1、2,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归莱山嘉业公司,法院查封并无不当之处。华森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协议不是华森公司与莱山嘉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签订双方是山东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与莱山嘉业公司,并不是华森公司所签,该项目合作协议与华森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能约束华森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系华森公司两名股东对公司管理行为的处分,并不是华森公司直接认可该房产为莱山嘉业公司所有,莱山嘉业公司所享有的也只是在华森公司公司的股东权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承诺书是莱山嘉业公司自己的行为,与华森公司无关。庆日公司、莱山嘉业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华森公司提交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涉案三处房产登记在华森公司名下,归其所有。对于该证据内容,雨鑫公司在答辩中称涉案房产登记在华森公司名下,故对房产登记在华森公司名下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有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雨鑫公司与庆日公司、莱山嘉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烟台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烟仲字第253号调解书,确认庆日公司、莱山嘉业公司尚欠雨鑫公司工程款3969801.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198.36元,调解书中同时对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相关约定。2016年1月26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11执9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烟台市二马路191号C号楼1-602、2-1602、3-202三套房产。后,华森公司以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5月15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61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华森公司的异议。2005年11月11日,华森公司股东山东省华森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另一股东莱山嘉业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联合开发位于烟台市二马路191号海军烟台东山干休所。该协议在分配比例及形式中明确约定,一期住宅楼按楼层甲方(山东省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单数层,乙方(莱山嘉业公司)双数层的形式进行分配,以此类推。2014年3月15日,华森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会议决议明确表明,同意按照2005年11月11日两股东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分房条件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杨云升作为华森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签字盖章、另一股东莱山嘉业公司盖章。2016年1月25日,莱山嘉业公司向法院出具承诺书,提供涉案烟台市二马路191号C号楼1-602、2-1602、3-202三套房产,承诺准许法院评估拍卖,如有争议,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查明,华森公司原股东为山东省华森置业有限公司、莱山嘉业公司,后山东省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杨云升。现华森公司股东为杨云升和莱山嘉业公司,同时杨云升为华森公司法人代表。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华森公司就诉争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却法院执行的合法实体权利。首先,华森公司两股东山东省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与莱山嘉业公司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一期住宅楼双数层分配给莱山嘉业公司,且华森公司在全体股东会决议中一致确认并通过,同意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分房条件和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杨云升作为华森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莱山嘉业公司作为股东共同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系股东正常履行职权的行为,其行为足以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同时杨云升作为华森公司法人代表对股东会决议处分财产的行为也是明知的,因此,股东会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决议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华森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项目合作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情况下,莱山嘉业公司依此取得了涉案房产的物权期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华森公司全体股东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的书面形式确认涉案房产属于莱山嘉业公司,故法院依法对属于莱山嘉业公司的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华森公司主张其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享有物权,杨云升签字不代表公司行为的辩解,即使该房产登记在华森公司名下,因华森公司已经通过全体股东会议表决对属于自身财产进行了分配,杨云升作为华森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以股东身份参与了表决,并对分配方案进行了确认。故依法应认为全体股东会的决议代表了公司的意思表示,其处分财产行为合法有效,对华森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华森公司主张不足以阻止法院依法执行,法院对经华森公司法人代表及股东杨云升、股东莱山嘉业公司书面确认的属于莱山嘉业公司享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庆日公司、莱山嘉业公司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58元,由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7月6日形成的华森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以税务后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各自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公司每年分配利润一次。第二十条规定:本章程是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为基础而制定,如章程规定与合作协议的规定不一致,以合作协议规定为准,章程的解释权归公司股东会。2004年7月9日,华森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云升。股东山东省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出资8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80%;股东莱山嘉业公司出资2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05年11月11日,山东省华森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莱山嘉业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在扣除海军东山二干休所所得面积后,剩余面积按甲方51%,乙方49%进行分配;一期住宅楼按楼层甲方单数层,乙方双数层的形式进行分配,以此类推;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半月内办理完前期军地转为新公司名下地方用地的转让手续;项目开发成本包括以下内容:1、分配给干休所应得面积的开发成本;2、办理项目设计、开工、建设、监理、质检等各个环节交纳的各项费用;3、财务费用;4、完善配套设施投资;5、新公司办公人员的工资及办公费等;6、双方认可的其他及不可预见费用。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自动作废。2006年6月7日华森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五条规定,原章程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涉及到按商品房实物面积分配问题,应首先从房屋销售款中扣除相关税金和费用:相关税金和费用是指华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本项目建筑成本费用、各项应缴税金及部分不可预测的费用。其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制度提取的各项公积金也应从房屋销售款中计提并扣除,然后按比例进行分配。在商品房实物分配过程中,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分配比例按山东省华森置业有限公司占51%,莱山嘉业公司占49%,如因追加流动资金原因调整了分配比例按调整后的比例执行,具体操作以2005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准。2012年6月26日华森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原章程第四条公司股东现修改为:杨云升和莱山嘉业公司共同成立华森公司。第二条规定,原章程第五条各股东出资和出资额修改为:杨云升以货币出资8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80%;莱山嘉业公司出资2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0%。利益分配权为杨云升占51%,莱山嘉业公司占49%,具体操作以2005年11月11日山东省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与莱山嘉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规定执行。第四条规定,原章程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涉及到按商品房实物面积分配问题,应首先从房屋销售款中扣除相关税金和费用:相关税金和费用是指华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本项目建筑成本费用、各项应缴税金及部分不可预测的费用。其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制度提取的各项公积金也应从房屋销售款中计提并扣除,然后按比例进行分配。在商品房实物分配过程中,本着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分配比例按杨云升占51%,莱山嘉业公司占49%,如因追加流动资金原因调整了分配比例按调整后的比例执行,具体操作以2005年11月11日山东省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与莱山嘉业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规定执行。2014年3月15日,华森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形成以下决议:二、同意销售房屋的收据由华森公司统一出具,任何一方出具其它的收据,包括签订的协议,华森公司均不予认可,出现问题责任自负。三、因现在整体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工程的成本无法明确核算,但是又不能将销售的资金闲置,同意在共同认可的建筑成本、税费等财务费用扣除后,即暂按70000元/平方米留存公司财务,剩余部分根据公司财务情况,按股东双方所分面积销售房款暂向公司借出。四、在未取得销售许可证以前,股东双方已经预售各自分得房屋,销售房屋的单价也不相同,针对这种情况,同意各自出售房屋出现的问题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同意双方所销售的房屋不论价格如何,房屋税金的缴纳均按照税务部门对该房屋核定的价格进行缴税,对于低于税务部门核定价格部分,双方各自补齐,公司不承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森公司开发建设了涉案房产,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和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规定,股东及股东会议并没有直接分配公司财产的权利。华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决议将涉案房产直接分配给股东违法,虽然也规定了先从房屋销售款中扣除相关税金、费用、按《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制度提取的各项公积金,但这也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要求。莱山嘉业公司不能依据违法的行为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期待权。雨鑫公司主张莱山嘉业公司依据《项目合作协议》、华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决议的规定分得了涉案房产,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莱山嘉业公司对涉案房产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森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享有足以阻却法院执行的权利,其请求不得执行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华森公司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华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烟台市二马路191号C号楼1-602、2-1602、3-202房产;三、驳回烟台华森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58元,共计77116元,由被上诉人烟台雨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