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阳江东日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羽丰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东日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羽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第988号原告:阳江东日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中洲管理区津朗委员会*房村三巷*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是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二路嘉洋大厦十楼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谢克健代收,联系电话1392637****)。法定代表人:周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羽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漠江中路北侧土地、三江体育路土地铁棚房屋。法定代表人:梁礼艳。原告阳江东日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升公司)诉被告广东羽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羽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日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2825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每月3%的比例支付)给原告;2、判决原告在被告羽丰公司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羽丰汽车城内的三栋钢结构车间和一个钢构广告牌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1、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漠江中路130号(丰华花园酒店旁)羽丰汽车城内的三栋钢结构车间和一个钢构广告牌的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厂房面积。3255平方米,每平方米215元,广告牌立柱构架包干价43000元,总工程款共742825元;2、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7万元作为首期工程备料款,2015年5月15日前,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18万元作为二期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定在每月10号,三天内按时支付,全部钢构工程完工后十天内,余款一次性付清;3、竣工验收约定为:承包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竣工验收报告十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十天内不能提出验收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合格批准,即可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竣工日期的认定:承包方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后,并递交钢结构单位工程验收报告的日期视为竣工日期;4、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壹日甲方应按逾期工程款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详见《工程合同书》)。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建设,为被告建好了三栋钢结构车间和钢结构广告牌一个,现工程已完工,但被告拒不协助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共63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12825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完工后,拒不验收及拖欠工程款不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立即付清尚欠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所建工程的拍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出起诉,希判如所请。被告羽丰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日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设计、维护及施工;销售钢结构材料等内容。被告羽丰汽车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汽车配件、汽车精品等等。2015年4月17日,原告东日升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羽丰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有:工程名称:羽丰汽车城钢结构车间;工程内容:根据双方确认的报价单及施工图纸;厂房建筑面积合共3255m2,包干价为215元/m2,广告牌立柱构架包干价为43000元,合计本工程钢结构包干价为人民币¥742825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三天,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人民币70000元,作为首期工程备料款,2015年5月15日前,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180000元,作为第二期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定在每月10号,三天内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计量方法:按每月10日前一个月内已完成的工程量总额×50%进行计算);全部钢构工程完工后十天内,余额一次性付清;承包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报告,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竣工验收报告十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十天内不能提出验收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合格批准,即可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承包方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后,并递交钢结构单位工程验收报告的日期即为竣工日期;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工程款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在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63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据。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发出编号为1021335646223的EMS邮件,收件人地址为阳江市江城区漠江中路130号(丰华花园酒店旁),内件品名为“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工程结算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为:“广东羽丰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由我司承建的贵司位于阳江市丰华酒店旁边的羽丰汽车城钢结构车间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以我公司自检合格,具备交工验收条件,请贵公司组织有关人员尽快验收”。《羽丰汽车城钢结构工程竣工结算表》内容为:“1、A型厂房规格投影面积共60m×15m,夹层面积:60m×6.5m(两栋);2、B型厂房规格投影面积规格60m×25m,夹层面积:60m×7.75m;3、广告牌立柱构架:1个;包干价742825元;工程总造价742825元,已收630000元,应收112825元”。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签收该EMS邮件。之后被告没组织验收也没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未经有关部门验收,竣工后交付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双方没有签订交付手续,口头约定交给被告管理使用,不清楚被告是否在经营;涉案钢结构车间及广告牌没有办理权属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资料、电、工程合同书、收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竣工报告、快递邮寄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被告羽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东日升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设计、维护及施工的资质,其与被告羽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向被告发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羽丰汽车城钢结构工程竣工结算表》,但被告未组织验收也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112825元,有《工程合同书》、《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282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工程款总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到庭抗辩,故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告发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羽丰汽车城钢结构工程竣工结算表》,被告至今未组织验收,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在被告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即112825元对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漠江中路130号(丰华花园酒店旁)羽丰汽车城内的三栋钢结构车间和一个钢构广告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羽丰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羽丰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2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82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阳江东日升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二、确认原告阳江东日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12825元范围内对阳江市江城区漠江中路130号(丰华花园酒店旁)羽丰汽车城内的三栋钢结构车间和一个钢构广告牌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羽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高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婷书 记 员 冯奕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