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5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罗天恒与熊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恒,熊中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5647号原告:罗天恒,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熊中林,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罗天恒与被告熊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戴静于次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熊中林申请追加其前妻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遂当庭口头裁定驳回了其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天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熊中林支付货款717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支付货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至次月13日,熊中林分三次在我处购买货物,共计货款7173元,并口头承诺同年6月底付清。但此后,其一直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而拒绝付款。虽经多次催收,熊中林至今未付。被告熊中林承认原告罗天恒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货款系在其与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共同偿付该笔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熊中林承建水池工程,于同年5月19日、28日和6月13日,三次在罗天恒处购买了电缆等材料,共计货款7173元,口头约定同年6月底付清。此后,熊中林并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罗天恒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我院。审理中,罗天恒变更要求熊中林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销货清单两页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熊中林在罗天恒处购买电缆等物,罗天恒已将其购买的物品交付,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熊中林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熊中林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已违约,罗天恒诉请立即支付货款7173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约定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熊中林逾期未付,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罗天恒变更诉讼请求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自愿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熊中林申请追加其前妻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因其前妻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中林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天恒货款7173元;二、被告熊中林应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所欠货款7173元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熊中林负担(此款罗天恒已预交,熊中林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罗天恒)。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戴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