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向晓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晓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刑初36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晓光,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晓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向晓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安昌镇往永昌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永昌镇气象站路段时民警对其进行酒驾检查,发现向晓光为饮酒驾驶。后经鉴定,向晓光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6.8mg/100ml。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晓光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晓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4时30分许,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气象站路段设卡检查,被告人向晓光驾驶车牌号为××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安昌镇往永昌镇方向行驶,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经查,被告人向晓光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份进一步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向晓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晓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结果单、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7]毒鉴字第0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光碟、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晓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晓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楚指控的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向晓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向晓光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被告人向晓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晓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国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该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