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大专文化,潍坊天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寿光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莹,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于河派出所西侧路口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台某某撞倒,致台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3月1日死亡。另查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台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台某某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台某某及其亲属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杜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世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伟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