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仲伟成与李克峰、李克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成,李克峰,李克雨,左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2民初4837号 原告:仲伟成,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克峰,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李克雨,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左良,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仲伟成与被告李克峰、李克雨、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峰、李克雨、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伟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三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李克峰归还原告本金1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三被告与案外人李光超、王卫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5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条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全部或部分借款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涉案借款已归还本金18000元及4个月利息,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律师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克峰、李克雨、左良及案外人李光超、王卫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涉案借款后,被告李克峰、李克雨、左良及案外人李光超、王卫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克峰、李克雨、左良返还借款17000元并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涉案借款针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克峰、李克雨、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克峰、李克雨、左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伟成借款17000元、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李克峰、李克雨、左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 判 长 宋 芹 人民陪审员 张 琰 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汛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