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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世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45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世威,曾用名刘世贤,男,汉族,1988年4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世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黔0324刑初6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刘世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7月初,被告人刘世威驾驶自己的奔驰轿车伙同吸毒人员冷某一起在他人手里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后,由刘世威驾车行驶至正安县安场镇207省道真安大桥旁的一条岔路小河边,与冷某一起在其车内吸食了毒品冰毒。2、2016年7月底,被告人刘世威驾驶自己的奔驰轿车伙同吸毒人员冷某一起在他人手里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后,由刘世威驾车行驶至道真县玉溪镇巴渝工业园区内的一条路边,与冷某一起在其车内吸食了毒品冰毒。3、2017年1月底,被告人刘世威驾驶自己的奔驰轿车伙同吸毒人员冷某一起在他人手里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后,刘世威驾车行驶至道真县玉溪镇巴渝工业园区内的公墓路边,与冷某一起在其车内吸食了毒品冰毒。4、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刘世威驾驶自己的奔驰车伙同吸毒人员冷某一起在他人手里购买了300元的冰毒后,由刘世威驾车行驶至正安县安场镇207省道真安大桥旁的一岔路小河边,与冷某一起在其车内吸食了毒品冰毒。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刘世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世威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世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上诉人刘世威不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世威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正安县公安局班竹派出所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刘世威因吸毒被查获时并未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发现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后,到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讯问刘世威时,其才如实供述。关于上诉人刘世威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根据正安县公安局班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刘世威不��有自首情节,因此刘世威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世威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世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等情况,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世威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异审判员 冯 在 军审判员 邓  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