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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耀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耀强,刘先堂,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7执异2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耀强,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孔庄村**号。申请执行人:刘先堂,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白马湖镇九营村***号。被执行人:郭军,女,汉族,1990年2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金都花城小区*号楼*单元***号。评估机构:山东同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玉函路63号2号楼1层。法定代表人:渠文辉。本院在执行刘先堂和张耀强、郭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耀强认为山东同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诚公司)作出的鲁同诚房估字(2017)第05-16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耀强称,1、估价报告缺少技术报告,夏津县人民法院并没有同意同诚公司不提供技术报告,同诚公司擅自省略技术报告部分不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无效报告。2、估价报告中的签字和签章不符合《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中评协[2011]230号文)第九条规定,应当依法重新作出报告。同诚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在夏津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下进行的评估;2、评估依据国家相关标准经实地查勘及市场调查,并认真分析和测算;3、“估价技术报告”根据有关规定由估价机构存档并在必要时提供给估价机构上级主管部门,符合相关行业规定;4、我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规范》),而非《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中评协[2011]230号文)。后又补充说明,1、《房地产估价规范》并未要求在估价师声明中必须有估价师的签字。执业印章具有唯一性,在估价师声明中,王蕾以其印章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在估价结果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按表7.0.17-4写明所有参加估价的注册估价师的姓名和注册号,并应由本人签名及注明签名日期”,在估价结果中估价师已按该条要求由本人签字盖章。3、估价师王蕾签字盖章表明在该估价报告中估价师声明中的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查明,刘先堂和张耀强、郭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鲁1427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耀强和郭军赔偿刘先堂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4.79元;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鲁1427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耀强和郭军赔偿刘先堂误工费等费用424654.8元。判决生效后,刘先堂于2017年1月10日向夏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鲁1427执43号拍卖裁定并于同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后移交技术室进行评估,技术室依法选定同诚公司为评估机构。2017年5月3日同诚公司对张耀强名下房产权证号为2011A1-611的房产进行了现场勘验,对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核确认,后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估价报告。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估价报告,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11日对估价报告提出异议,同诚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对此作出答复,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答复。被执行人仍不服后提出了执行异议。另查明,同诚公司具有备案等级为贰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具有相应的房地产评估资质。房地产估价师井鸿弘、王蕾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同诚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一、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条文第7.0.5“估价技术报告可按估价委托合同约定不向估价委托人提供”和对该条文的说明“估价委托合同中对是否向估价委托人提供估价技术报告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估价委托人要求提供估价技术报告,则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向其提供估价技术报告”,以及条文7.0.11“估价报告的目录中可不列出估价技术报告及其各个组成部分,但在估价技术报告中应由单独的目录”,因估价委托人并未要求提供估价技术报告,可知同诚公司并未擅自省略估价技术报告,其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并且同诚公司已在估价报告中指出本报告分为“估价结果报告”和“估价技术报告”两部分。故估价报告应属有效。二、同诚公司作出估价报告所依据的是《房地产估价规范》,而非《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条文第7.0.8“致估价委托人函应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不得以其他印章代替;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宜在其上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是必须或者应当。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相关条文可知,估价报告应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有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在本次估价报告中,在致估价委托人函中已经有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而致估价委托人函属于估价报告的一部分;估价师王蕾虽未在估价师声明中签字,但在估价报告13、14页估价人员处已有包括其在内的两名估价师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并且在整个《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和《房地产估价规范》中,并未规定估价师声明中估价师必须签字,盖章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亦不存在估价师印章被他人盗用、冒用的情形。故异议人关于估价报告签字和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本院在本次执行活动中依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经国家行政机关审查认可具有相应资质,其评估人员也具备相应资质。评估报告亦按规定送达。异议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本次评估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等事项。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耀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志良审判员  于文平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开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