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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周成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成子,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成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成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周成子醉酒驾驶黑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阿城区北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新路与金涤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姜某2驾驶的黑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周成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2无责任。经司法鉴定:送检周成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20.40mg/100ml。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周成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整。经侦查,被告人周成子于2017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姜某2、姚某、姜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成子的供述和辩解;4、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成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成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周成子醉酒驾驶黑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阿城区北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新路与金涤路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姜某2驾驶的黑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姜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阿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周成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2无责任。经司法鉴定:送检周成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20.40mg/100ml。被告人周成子于2017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成子赔偿姜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整。审理期间,姜某2仍同意原和解协议并表示对周成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7年4月4日18时52分,姚某电话报警称在金涤路与北新路交叉口处一辆黑A×××××号轿车与一辆黑A×××××号夏利轿车相撞,黑A×××××号轿车驾驶员好像喝酒了,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值班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将黑A×××××号轿车驾驶员周成子控制,并且对其血液酒精检测,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检测:周成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220.40㎎/100ml(为醉酒值),由于鉴定报告书未作出,黑A×××××号轿车驾驶员周成子对其醉酒驾驶供认不讳,让周成子听侯公安机关处理,2017年4月19日14时30分,电话通知周成子于2017年4月20日08时00分到阿城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周成子如期到达接受处理。2、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送检周成子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220.40mg/100ml。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黑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车身左前部与黑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车身前部发生过接触碰撞。4、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哈公交(阿)认字[2017]201704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周成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姜某2无责任。5、和解书、谅解书、收条:周成子对受害方姜某2已经进行了足额赔偿,姜某2放弃对周成子刑事责任部分的追究,对周成子予以谅解。6、证人姜某2的证言:2017年4月4日18时50分,我开黑A×××××夏利车拉着我爱人姚某和我大伯哥姚龙飞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金涤路与北新路交叉口的交通岗,等南北信号变成绿灯时,我车起步向南行驶五、六米远,由东向西开过来一辆车撞到我车左侧了,我在车里出不来了,对方车内就一个人,之后姚某报了警。我就是外伤不需要鉴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和周成子和解了。7、证人姚某的证言:2017年4月4日晚上,我媳妇姜某2开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金涤路与北新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的黑A×××××号车撞到我们车的左前侧,我媳妇在车里出不来了,我拿电话报的警,我确定对方车内就一个人。8、证人姜某1的证言:2017年4月4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和我朋友周成子在“折磨人烧烤”吃饭,每人喝了三、四瓶啤酒,喝完酒我回家他就开车走了,我走以后他开车去加油肇事了。9、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和周成子是朋友关系,周成子喝多了,说肇事时是我开的车,当天我在家里,不是我开的车。10、被告人周成子的供述:2017年4月4日晚上六点钟左右,我和朋友喝完酒以后,我驾驶黑A×××××轿车行驶到金涤路与北新路交叉口处,当时喝点酒晕了,也没看信号灯就和姜某2驾驶的黑A×××××号车撞上了,是我酒后驾驶瞭望不够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后我和姜某2和解了,赔偿了她的一切损失。第一次公安机关和我谈话时,我说王某开的车,是我喝多了随口说的,与王某没有任何关系。1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成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姜某2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成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小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范思宁书 记 员 范 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三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