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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聂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0月1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23日由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辩护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新伟、被害人鲁某1近亲属鲁某2、鲁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众兴镇新店街道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鲁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鲁某1受伤。鲁某1经救治无效于2017年1月7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鲁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结合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害人鲁某1近亲属鲁某2、鲁某3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法律意识,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具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从重处罚,并赔偿被害方的医药费等费用。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发生事故后,其没有跑,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酒精检测鉴定报告,被告人聂某某不存在酒后驾驶行为。同时,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并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当庭提供证据收据、收条及借条共计五张,旨在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支付被害人抢救费176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5时左右,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众兴镇新店街道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鲁某1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鲁某1受伤。鲁某1经救治无效于2017年1月7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鲁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某垫付了17600元的抢救费。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他人电话报案至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该局经初查后予以受案登记,并决定对聂某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12日,寿县公安局将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聂某某抓获归案。(3)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信息、网上查询记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的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及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委托寿县安丰医院对聂某某提取血液样本。(5)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皖公交认字[2016]第0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聂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寿县大队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6)收据、收条及借条。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支付被害人抢救费17600元。2、鉴定意见:(1)寿县公安局(寿)公(医)鉴字[2016]2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鲁某1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正源司法鉴[2016]毒检字第96号关于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聂某某血样中未测定出乙醇含量。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事故现场基本情况。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声音后,看见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一位路人打的120电话,其认识事故中的一个受伤严重的叫鲁某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事故现场有两辆车子在道路上,有几个人受伤了。6、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聂某某是否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经查,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即抽取被告人聂某某血样送检,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检验,未测定出乙醇含量。虽被告人聂某某供述自己于案发当天中午喝了酒,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案被告人聂某某不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关于被告人聂某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2016年9月4日15时01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聂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次日经公安机关询问,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肇事行为。2016年10月11日,被害人鲁某1的损伤被鉴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10月12日,寿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聂某某因为筹不到钱支付医疗费,未能保持通信畅通。2016年10月12日,其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聂某某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聂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肇事,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害人近亲属鲁某2、鲁某3、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与以上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 判 长  王淑美审 判 员  夏金廷人民陪审员  张久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