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陈威伟禹玉红等与陈渊玮吴志斌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复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平,陈威伟,禹玉红,蒋冬,陈渊玮,吴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3执复1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建平,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峰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威伟,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禹玉红,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蒋冬,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陈渊玮,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执行人:吴志斌,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复议申请人陈建平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执异2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法院查明,2015年6月19日,陈威伟与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组织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并制作(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沙莉于2015年6月22日前归还陈威伟借款851万元及本金270万元从2012年4月19日起、本金120万元从2013年1月9日起、本金30万元从2013年2月27日起、本金90万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本金50万元从2013年6月24日起、本金116万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本金40万元从2013年8月27日起、本金75万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本金30万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本金15万元从2013年11月20日起、本金15万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沙莉于2015年6月22日前归还陈威伟借款本金587万元及本金110万元从2013年9月27日起、本金92万元从2013年11月27日起、本金15万元从2013年11月28日起、本金70万元从2013年12月27日起、本金190万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本金110万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9日,陈威伟与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组织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沙莉于2015年6月22日前归还陈威伟借款1155万元及本金200万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本金217万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本金70万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6月10日起、本金140万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9月2日起、本金158万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本金170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沙莉于2015年6月22日前归还陈威伟借款151万元及此款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前共同偿还陈威伟借款70万元及本金30万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本金20万元从2014年7月17日起、本金2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015年6月19日,禹玉红与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组织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4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沙莉于2015年6月22日前还清禹玉红借款1100000元及本金250000元从2012年2月3日起、本金850000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对本金850000元及此款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定于2015年6月22日前付清。”2015年6月19日,蒋冬与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组织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并制作(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4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前还清蒋冬借款800000元及本金500000元从2013年8月8日起、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015年6月19日,禹玉红与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组织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4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沙莉于2015年6月22日前归还禹玉红借款150万元及本金100万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本金15万元从2012年7月27日起,本金35万元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沙莉于2015年6月22日前归还禹玉红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19日,陈威伟与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组织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4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沙莉于2015年6月22日前归还陈威伟借款177万元及此款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前归还陈威伟借款本金122万元及本金50万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本金12万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本金60万元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沙莉于2015年6月22日前归还陈威伟借款本金760万元及本金285万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本金5万元从2015年2月6日起、本金210万元从2015年3月24日起、本金50万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本金210万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30日,禹玉红与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院组织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5)涪法民初字第042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沙莉偿还禹玉红借款14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定于2015年7月2日前付清。二、禹玉红对沙莉持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质押股权1400万元及其孳息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七份调解书均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6月20日,沙莉、陈渊玮共同向禹玉红、蒋冬、陈威伟出具还款承诺书,并载明:“因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沙莉,在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共计向你三人借款5980万元(大写:伍仟玖佰八十万元整),原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前在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征地拆迁赔偿款中将5980万元还给你们,现因为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即法人代表沙莉的原因未能及时归还。现陈渊玮、沙莉共同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该笔借款5980万元归还给禹玉红、蒋冬、陈威伟,还款账户为三人指定账户……如到期未能偿还,陈渊玮、沙莉,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4倍计算)和延迟履约金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整)。同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陈渊玮、沙莉自愿将公司及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26日,陈建平给陈威伟、禹玉红、蒋冬出具担保书约定,沙莉和陈渊玮共同承诺在2015年7月15日前偿还给陈威伟、禹玉红、蒋冬借款598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6日,已偿还2400万元,余款3580万元未能按期偿还,陈建平对未偿还的3580万元借款作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陈渊玮、吴志斌分别于2015年6月20日和2015年7月27日给陈威伟、禹玉红、蒋冬出具担保书担保。后因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陈威伟、禹玉红、蒋冬于2015年9月29日向该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该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68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威伟、禹玉红、蒋冬分别借给沙莉和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共计5663万元,该借款系陈威伟、禹玉红、蒋冬共同共有,逐判决: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欠陈威伟、禹玉红、蒋冬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此款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由陈渊玮、吴志斌、陈建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13日,该院受理(2015)涪法民初字第06826号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陈威伟、禹玉红、蒋冬与被执行人陈建平、陈渊伟、吴志斌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中,该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了(2017)渝0102执1234号执行裁定载明:“一、查封陈渊玮、陈建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6号2区32号第1-2层房屋(权证号:106房地证2010字号,建筑面积:232.93平方米);查封陈渊玮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7号(龙珠大厦)3-4-2号房屋(权证号:涪房地证303字第10313**号,建筑面积:115.6平方米);查封陈渊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金紫街10号一期车库-1层151号车位一个(权证号:111-2006101118号,建筑面积:44.45平方米)。二、查封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转移、隐匿、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立即执行。”(2017)渝0102执1234号之一执行裁定:“一、查封陈渊玮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FG5**、渝BFG5**两辆车。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该院(2017)渝0102执1234号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通书责令陈建平、陈渊玮、吴志斌在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一日内履行下列义务:向蒋冬、禹玉红、陈威伟支付借款2000万元及其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支付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87400元。逾期不履行,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中可能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存款、拍卖、变卖财产、限制人身自由、限制高消费、罚款、公开曝光、信用惩戒等措施。陈建平收到该通知书后,向该院提出执行行为书面异议。听证中,确认事实如下:1、沙莉当庭证实:陈威伟、禹玉红、蒋冬与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41号、(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42号、(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43号、(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44号、(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48号、(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49号、(2015)涪法民初字第042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且上述七份调解书中的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2015)涪法民初字第0682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系同一自然人与法人,沙莉就是其本人;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陈威伟、禹玉红、蒋冬的债权债务除上述七份调解书所确定的之外,再无其他2000万元的债务或其他经济往来。沙莉于2016年3月知晓陈威伟、禹玉红、蒋冬与陈建平、陈渊伟、吴志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经该院作出了(2015)涪法民初字第06826号民事判决书。陈威伟、禹玉红、蒋冬对沙莉陈述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陈威伟、禹玉红、蒋冬与陈建平也予以确认,沙莉知晓陈建平于2015年7月26日向陈威伟、禹玉红、蒋冬出具(2015)涪法民初字第06826号民事判决中的担保书这一事实。3、陈威伟、禹玉红、蒋冬与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上述七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借款本金5663万元,且系陈威伟、禹玉红、蒋冬共同所有。2015年6月20日,沙莉、陈渊玮共同向禹玉红、蒋冬、陈威伟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沙莉于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共计向陈威伟、禹玉红、蒋冬三人借款598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663万元、利息317万元)。4、陈威伟、禹玉红、蒋冬与陈建平、陈渊伟、吴志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陈威伟、禹玉红、蒋冬在起诉时自愿将担保人陈渊玮、陈建平、吴志斌对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标的金额358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2015)涪法民初字第06826号民事判决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2、本案执行的担保债务2000万元是否为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尚欠陈威伟、禹玉红、蒋冬的主债务范围。评述如下:1、关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的分类通说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讼。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法院支持这种请求的判决即为确认判决。给付之诉是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实体义务的诉讼。给付之诉是要求被告履行作为或者不作为之义务的诉,法院因支持原告请求而作出的命令被告履行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判决即为给付判决。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重要区别就是能否进行强制执行。确认之诉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给付之诉具有强制执行力。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此,我国法律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是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行为。本案中,陈建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担保人对他人的主债务出具担保书并承诺担保的债务范围,在主债务人未向债权人归还借款后应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陈威伟、禹玉红、蒋冬作为共同债权人可以要求陈建平按照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既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故本案的执行依据应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给付之诉。2、关于本案执行的担保债务2000万元是否为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主债务范围的问题。经查,2015年6月20日,沙莉、陈渊玮共同向禹玉红、蒋冬、陈威伟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人沙莉,在2011年11月至2015年6月共计借款本息5980万元,且陈渊玮自愿将公司及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沙莉亦证实上述七份调解书中的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2015)涪法民初字第06826号判决中载明的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为同一自然人与法人。陈威伟、禹玉红、蒋冬与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的金额系由上述七份调解书确定的5663万元及利息317万元,再无其他2000万元的债务或其他经济往来。陈威伟、禹玉红、蒋冬听证中确认5980万元系三人共同所有的债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的2000万元的债权或其他经济来往。故该院可以确定,本案中陈建平所担保的债务2000万元系陈威伟、禹玉红、蒋冬与沙莉、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5980万元中的3580元主债务范围。本案中,陈建平提出其作出担保行为时其受胁迫即儿子陈渊玮被扣留而非真实意思表示下作出担保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对此不予审查。对陈建平提出的本案执行依据系确认之诉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异议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陈建平提出其所担保的2000万元未明确指向具体主债务的异议理由,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陈建平提出终结本案执行,将其移出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陈建平的执行异议。陈建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异议法院的(2015)涪法民初字第06826号的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该判决案由为保证责任纠纷,判决意思表示为“由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不一定需要承担清偿责任。异议法院援引的法律说明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具有执行力。执行局的执行依据的本身应该是生效法院文书中的内容,而并非结合其他法律做扩张性解释,这样执行局与审判机构再无权力界限,原审判决中既没有要求予以履行的意思表示,那么就不能做出要求履行的执行措施。2、本诉审查不当,应予纠正。(2015)涪法民初字第06826号的民事判决书,申请人的承诺针对的主体是为“沙莉及陈渊玮”,但判决却判令针对“沙莉和重庆市祥利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两者主体不一致。同时,本诉中存在违法犯罪事实,原审也不予认可。本诉的原审判决存在重大问题,而公安机关仍在侦查阶段。申请人2016年1月9日向法庭陈述因儿子陈渊玮被蒋冬扣押生命受到威胁被迫签担保,个人为企业借款做出担保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日常生活准则。判决书下来再审费用巨大,申请人无力承担。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裁定,并裁定申请人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并中止对申请人的执行,撤销本执行。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涪法民初字第06826号民事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判决确定复议申请人陈建平对沙莉、重庆祥利船舶公司欠陈威伟、禹玉红、蒋冬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判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此生效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并据此作出查封陈建平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陈建平认为该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针对生效判决提出的意见及主张,认为该判决本身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次执行复议审查范围,其应通过申诉程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建平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执异28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志红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琼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