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8执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尚自醒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8执253号申请执行人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尚某,男。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申请执行人尚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尚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428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尚某某车辆损失6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赔偿尚某某车辆损失34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尚某某车辆损失34.4元。本案已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申请人立案前已将案件款按判决数额付至长武法院执行工作局执行款账户,共计交来案件款748.4元,本案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的代理人尚某,并将所有款项748.4元兑付给尚申请人的代理人尚某,本案已执行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428执25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庚科审判员 车建国审判员 任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