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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申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盛与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盛,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6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盛。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福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士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盛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盛申请再审称:(一)2013年10月31日恒欠公司制发文件吴春华继续担任副经理,一、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1日恒久公司免去曲泓屹经理、吴春华副经理职务,属认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担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周盛没有证据证实向恒久公司交付了水泥错误。曲泓屹已给周盛出具说明书说明欠周盛水泥款的事实,结合欠条足以认定恒久公司欠周盛水泥款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恒久公司举示的文件载明:“2013年10月31日,恒久公司制发黑恒建发(2013)22号文件,免去曲泓屹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虎林分公司经理职务,免去吴春华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虎林分公司副经理职务”,故周盛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周盛在一审时提出诉请,主张恒久公司为建设工程需要向周盛赊购水泥共欠款30万元,并举示了欠条、《说明》等证据。一审法官问周盛:“你和恒欠公司之间就你主张的30万元的水泥款,你能否明确你提供的水泥品质、型号、吨数、单价,是否有证据证实”。周盛回答:“不清楚,原来的票据收回来,现在没有证据”。一审法官问周盛:“你是否有证据证实实际上交付了水泥,交付给谁”?周盛回答:“交付给了曲泓屹和吴春华,没有证据证明,就是欠据。欠据是曲泓屹交给我的,谁加盖的公章不清楚。”一审法官问周盛:“欠据和说明上曲泓屹的签名直观看字迹不一致,怎么能证明是同一人所写,并且是曲泓屹本人所写”。周盛回答:“没有证据”。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周盛自认看,欠条上的财务公章与恒久公司在银行备案的财务印鉴不是同一枚,虽然周盛举示了《说明》,但曲泓屹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真伪,周盛亦不能说明水泥交付的时间、地点,水泥的品质、型号、吨数和单价,故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周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如前所述,周盛举示的欠条上的财务公章与恒久公司在银行备案的财务印鉴不是同一枚,曲泓屹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案涉《证明》的真伪。周盛亦不能说明水泥交付的时间、地点,水泥的品质、型号、吨数和单价。周盛在本院审查时举示的开庭笔录、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欠条等证据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前就已存在,恒久公司在该案件中并没有认可相关公章和相关人员与恒久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周盛在本院审查时举示的曲泓屹证言、光盘、照片,因曲泓屹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伪。周盛在本院审查时举示的原始欠条形成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本案一审判决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该证据逾期提供且不足以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周盛在本院审查时举示的出庭证人仇喜军一、二审时均未出庭,且仇喜军自称与曲泓屹是朋友和邻居关系,并不是天天都在案涉工程的现场,故其证言也不足以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综上,周盛主张恒久公司欠周盛水泥款证据充分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付向成审判员  王晓刚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秀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