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张忠骐与朱生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骐,朱生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666号原告:张忠骐,男,1956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莉,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生墅,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张忠骐与被告朱生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骐��被告朱生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利息(以年息6%计算);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1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朱生墅辩称: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但该2万元已归还。2016年11月4日,经原告指示,被告在吴九宝POS机上刷卡合计20130元(其中2万元系还款,130元系手续费),原告确认后于次日将借条原件归还被告。在(2017)苏1102民初80号案件中,原告将被告补写的关于还款过程的《说明》(内容为:2016年11月8日,还给张忠骐借我的贰万元,在九宝POS机上还的���九宝,并附上刷卡费,收回了张忠骐的借条)提交法庭,也佐证原告认同已还款2万元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原告张忠骐用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62×××52)向被告朱生墅支付2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朱生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忠骐信用卡刷卡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6年11月10前还清。2016年11月4日,朱生墅用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1.5万元,交易描述显示“跨行消费上海德颐网络技术有”,当天,朱生墅又用华夏银行信用卡消费5130元,交易摘要显示“上海德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后张忠骐将借条原件归还朱生墅。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两笔刷卡系在吴九宝POS机上操作,案外人吴九宝则表示不知情。另查明,2017年1月5日,张忠骐诉来本院,要求吴九宝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等。经审理该案认定的事实有:2016年9月18日,吴九宝向张忠骐借款4.5万元;同年11月4日,吴九宝以尾号“6030”的银行卡向张忠骐银行账户转入2万元,次日吴九宝以同一方式向张忠骐再次转款2万元。但是,张忠骐主张收到的4万元中仅有2万元为吴九宝还款,另2万元为朱生墅还款,并提供朱生墅出具的《说明》及借条复印件加以证明,但吴九宝认为该4万元均系其本人还款,与他人无关。法庭审理后认为:1、朱生墅亦为张忠骐的债务人,就相应款项支付属利害关系人,其所述事项必须通过其他证据,如三方约定等,加以证实;2、朱生墅如需向原告张忠骐还款,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自动��员机直接完成,由吴九宝转付张忠骐的原由在《说明》中未见说明。除朱生墅借条及《说明》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足以对相应事实形成确信。鉴于此,法院认定:吴九宝向张忠骐支付4万元双方并无争议,张忠骐不能证明其中2万元为朱生墅支付,全部金额应确定为吴九宝归还其本人所借款项。张忠骐与朱生墅之间借贷关系,则应由借贷双方另行处理。2017年2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7)苏11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吴九宝向张忠骐借款4.5万元,但仅于借期内还款4万元。张忠骐诉讼主张债权,吴九宝应当就未偿还金额5000元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2017年5月15日,张忠骐诉来本院,要求朱生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万元等。上述事实有借条复印件、信用卡明细单、(2017)苏1102民初80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对2016年11月4日刷卡情形及归还借条时间陈述不一。原告陈述:在吴九宝POS机刷卡系被告要求,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当天就将借条原件归还了被告。被告则提出:两次刷卡系经原告指示向原告还款,原告确认收到款项后于次日将借条原件归还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将借条等债权凭证归还债务人,即代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如有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其他原因,致使债权人实际并未收到归还款项而将凭证归还债务人,则仍应认定债权尚未消灭,债务人仍应偿还相应债务。在(2017)苏1102民初80号张忠骐诉吴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忠骐坚持认为吴九宝归还其4万元中,有2万元系替本案被告朱生墅归还,虽然其主张未获法院采信,但原告此主张行为已足以说明,原告基于认识错误而将借条原件归还被告具有较大可能;本案中,被告朱生墅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刷卡还款系受原告指示,也未说明两笔以消费形式支出的款项的具体流向,且被告朱生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到了相应款项。因此,本案原告虽已将借条原件归还被告,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已消灭。被告朱生墅关于其已向原告张忠骐偿还了2万元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忠骐与被告朱生墅之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朱生墅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之义务,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后即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生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忠骐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朱生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忠骐相应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生墅负担。被告朱生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175元给付原告张忠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汪忠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欢欢附:1.相关法律条文2.上诉须知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四、上诉人不另��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