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与被告王国臣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王国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8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行。代表人苏大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明武,系该支行职员。被告:王国臣。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因与被告王国臣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明武、被告王国臣委托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国臣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46,040元、表外违约金2,500元、表外利息36,210.06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7日,王国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申请开立信用卡,卡号4270300033489096。王国臣于2016年5月6日开始消费后至今未还。消费欠款已超过规定还款日,虽经多次催收,王国臣至今未还。被告王国臣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未辩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信用卡申请表、办卡人员工作证明、交易明细,拟证实王国臣欠款的事实。通过法庭调查、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王国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处开立的信用卡账户(卡号4270300033489096)消费欠款已超过规定还款日,欠款本金346,040元,表外违约金2,500元、表外利息36,210.06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虽经多次催收,王国臣至今未还。本院认为,王国臣使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信用卡消费欠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理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但其并未履行该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欠款本金346,040元、表外利息36,210.06元(截止2017年4月2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1元,减半收取3,536元,由被告王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历君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