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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雷鑫、余多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鑫,余多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鑫,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于同年3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8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余多谅,男,1998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4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于同年3月2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8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鑫、余多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鑫、余多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雷鑫、余多谅经预谋后,窜至商城县余集镇龙门河村上石湾组余海侨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余海侨家中将院内车棚停放的一辆大运牌125黄色摩托车盗走。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被害人丢失的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雷鑫、余多谅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案发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盗的物品的相关资料、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刘某、史某、余某1的证言;被害人余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鑫、余多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鑫、余多谅入户实施盗窃,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余多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明德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