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启君与郭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君,郭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435号原告:朱启君,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某单位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金台,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靖,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某单位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朱启君与被告郭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金台、被告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启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靖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6日,郭靖由于家庭急需用钱,向朱启君借款2万元,朱启君将2万元现金交于郭靖,郭靖向朱启君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十几年期间,郭靖都主动向朱启君说明借款及延期还款情况,但自2016年年底起,朱启君要求郭靖偿还借款时,郭靖以没有向其借款为由拒绝偿还,朱启君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郭靖辩称:朱启君起诉不成立,因为涉案借款是我通过王世米介绍认识朱启君的母亲,借款是朱启君母亲给我的。当时借款准备2个月归还,但是王世米称朱启君上学毕业需要安排工作让我帮忙,我带着朱启君去淮北十中找人对他面试,因为跑工作花了16000多元,还剩下3200多元我交给了朱启君的母亲。后来我向朱启君的母亲索要借条,但其说没有带而且说她孩子已经上班了,就无所谓了,借款都用于帮朱启君跑工作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6日,郭靖向朱启君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朱启君现金贰万元正”。当日朱启君交付郭靖现金2万元。因借款至今未还,朱启君遂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靖向朱启君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朱启君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郭靖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未能及时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上述规定,朱启君可以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朱启君请求郭靖偿还借款2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郭靖辩称该款系朱启君母亲交付,并非朱启君交付,郭靖向朱启君出具了借据,无论该款系朱启君还是朱启君母亲交付,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其关于朱启君起诉不成立的辩称,不予采信。郭靖另称已经偿还朱启君母亲3200元左右,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朱启君亦不予认可,故无法采信。郭靖关于为帮助朱启君找工作花费16000多元,朱启君对此不予认可,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对于利息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朱启君依照上述规定,能够请求郭靖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其主张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启君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启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郭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