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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钟丽琼、罗菊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丽琼,罗菊红,朱燕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丽琼,女,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大伟,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菊红,女,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燕刚,男,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凤翔路北14号。负责人:张计坤,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钟丽琼因与被上诉人罗菊红、朱燕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澄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丽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住宿费、鉴定费、医疗费等项目予以改判,维持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四个赔偿项目。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住院天数为54天错误,其中2016年7月25日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5天。二、一审仅支持其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错误,其第二次在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2、建议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故对该次住院也应支持营养费,另其前后三次住院,后面两次的病例资料均载明需要加强营养,那么在伤情最重的时候更需要加强营养,故请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55天的营养费。三、关于误工费,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6天,一审仅计算119天错误,且其有稳定工作,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计算错误;关于护理费,其住院55天是其丈夫请假护理,其丈夫在单位任职车间副主任,月工资为5200元,一审以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为标准仅计算54天错误。四、其于2016年12月1日购买的286元医疗器械为紫外线灯,系医生建议购买,用于伤口愈合,修复受损软组织,消炎止痛,与其病情相符,另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不包括医疗器械费,故该286元应予支持。五、关于2016年10月23日产生的住宿费,其遵照医嘱于23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疗进行复查,挂号排队到24日,该事实有两张门诊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证实,故住宿费和医疗费均应支持。六、一审仅认定其支出的鉴定费为1300元错误,因其伤情严重,只能委托鉴定人员来家中做司法鉴定,为此支付鉴定人员差旅费200元,该费用为鉴定费中的一部分应予支持。七、一审未将罗菊红垫付的2659.6元门诊费计算在其医疗费内,但又认定罗菊红全部垫付的费用为16659.6元错误。罗菊红答辩不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钟丽琼返还其垫付的16659.6元,因为其不懂法,所以没有提起上诉。朱燕刚、太平洋财产保险澄江支公司均答辩同意原判。钟丽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菊红、朱燕刚按责任比例赔偿钟丽琼医疗费294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9533.15元、营养费27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6.25元,上述费用共计146289.34元;2、判令太平洋财产保险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澄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罗菊红、朱燕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罗菊红、朱燕刚、太平洋财产保险澄江支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庭审中钟丽琼当庭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56.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14时20分许,罗菊红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在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帽天山至东溪哨行驶,行驶过程中与在对向车道行驶的云F×××××号二轮摩托车(由朱燕刚驾驶,车上载钟丽琼)相撞,致两车损坏,朱燕刚和钟丽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天作出第007171420号530422000657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菊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燕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钟丽琼于2016年7月17日受伤后,被送至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210元,门诊治疗费1336.61元(43.86元+168.40元+570元+97.87元+456.48元=1336.61元),后同日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800元,门诊治疗费312.99元(6元+26.78元+35元+96.65元+71.78元+76.78元=312.99元);于2016年7月17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大腿皮肤撕裂伤;3、高血压。”同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8天,产生门诊治疗费276.98元(0.5元+130.84元+145.64元=276.98元)、住院医疗费30561.28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2-3天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除术口缝线;2、定期复查左股骨X片,观察左膝活动情况,必要时复查MRI;3、左下肢石膏托固定2周,避免负重;4、不适随诊;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钟丽琼曾于2016年7月24日到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500元;钟丽琼从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6年7月25日到澄江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外一科),入院诊断:“1、左侧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大腿皮肤撕裂伤术后;3、高血压病;4、高脂血症;5、中度贫血。”同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2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382.48元;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遵医嘱用药;2、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避免下床伤肢负重活动;3、适当做肢体舒展功能锻炼,根据伤情逐渐负重,避免剧烈活动;4、(1、3、6月)入院复查X片。1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时门诊复查。钟丽琼于2016年8月19日、8月22日、8月26日、9月14日、9月24日、10月15日到澄江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587.60元(112.40元+92.40元+112.40元+102元+84.20元+84.20元=587.60元);于2016年10月18日到昆明市西山区和顺堂中医馆,购买拐杖支出费用150元;于10月24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159.90元(5.50元+154.40元=159.90元);于2016年11月4日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中医康复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同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833.70元;出院后注意事项:1、积极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痂生长;3、适时复查骨痂生长情况;4、不适随诊。于2016年11月23日到云南鸿翔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澄江人民西路连锁店,购买除疤膏支出费用59.80元;于2016年12月18日到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84.20元。钟丽琼于2016年11月13日到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委托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玉市红塔司法医临床[2016]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钟丽琼损伤构成Ⅹ(拾)级伤残。(二)钟丽琼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自出具鉴定之日起为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罗菊红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2016年3月8日,有效期至2022年3月8日,所驾驶的云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罗菊红,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并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澄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三责不计免赔率、车上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9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交强险在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罗菊红向钟丽琼支付过14000元的费用,垫付过1649.60元的医疗费和1010元救护车费,合计16659.60元;钟丽琼系云南德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该公司。其丈夫李云恩,系云南澄江盘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在钟丽琼受伤住院期间,由李云恩护理。另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朱燕刚于2017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7)云0422民初32号,已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燕刚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时期1994年7月22日,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7月22日,有效期限10年。所驾驶的云F×××××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朱燕刚,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朱燕刚的医疗费2718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1452.7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79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2277.0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罗菊红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朱燕刚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乘客钟丽琼)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由罗菊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燕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罗菊红承担70%的责任,由朱燕刚承担30%的责任。由于罗菊红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车受损,朱燕刚、钟丽琼受伤,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朱燕刚、钟丽琼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朱燕刚、钟丽琼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扣除太平洋财产保险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的,应由罗菊红、朱燕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钟丽琼主张的医疗费,结合事故发生和到医院进行治疗的时间、受伤的部位,三次入院的门诊费和医疗费合计43704.04元,其他的门诊费用和购买药品的费用,因无医生处方证实是否与涉诉的交通事故受伤部位的治疗有关,故不予支持,钟丽琼所主张的医疗费29445.94元,是扣减罗菊红已垫付的14000元后的金额,故认定医疗费为43445.94元(含罗菊红已垫付的14000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要求以其本人和其丈夫的收入来进行核算,对于期限,法律明确有规定,钟丽琼所提供的所从事行业的证据仅能证实其生活、工作已脱离原籍,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进行核算,17675元/年÷365天×119天=5762.53元;护理费以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进行核算,17675元/年÷365天×54天(共住院55天,但2016年7月25日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应扣减1天)=2614.93元;钟丽琼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400元(54天×100元/天=5400元);营养费,仅有在澄江县人民医院中医康复科住院治疗时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在该院康复科住院22天,故以50元/天×22天=1100元;钟丽琼主张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提供发票两张证实,经审查2016年12月1日的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286元,产生费用的时间系在后期治疗费鉴定之后,且钟丽琼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医疗器械的种类和用途,故仅支持拐杖费用150元;住宿费,于2016年10月23日产生,临近该时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未予以支持,故对于住宿费122元,亦不予支持;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的金额1300元为准;钟丽琼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认定钟丽琼的医疗费434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护理费2614.9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76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6519.40元。而朱燕刚的损失为医疗费2718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1452.7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79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共计102277.01元。钟丽琼可以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费用59945.94元(43445.94元+5400元+10000元+1100元=59945.94元),朱燕刚可以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费用36384.23元(27184.23元+700元+8500元=36384.23元),二人可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96330.17元,经计算,钟丽琼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比例为62%(59945.94元÷96330.17元),朱燕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比例为38%(36384.23元÷96330.1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钟丽琼应得6200元,朱燕刚应得38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钟丽琼、朱燕刚被支持的精神损害金均为3000元,优先支付。钟丽琼可以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的费用为62273.46元(52746元+1000元+2614.93元+5762.53元+150元),朱燕刚可以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的费用为59992.78元(52746元+1000元+1452.74元+4794.04元),二人可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122266.24元,经计算,钟丽琼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比例为51%(62273.46元÷122266.24元),朱燕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比例为49%(59992.78元÷122266.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扣减钟丽琼、朱燕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钟丽琼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53040元(104000×51%),朱燕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50960元(104000×49%)。综上,钟丽琼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得6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530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钟丽琼的损失首先应由罗菊红驾驶车辆所承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240元,不足部分62979.40元(126519.40元-62240元-1300元)依法应当由罗菊红承担70%的责任,即44085.58元,朱燕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893.82元。被保险人罗菊红承担的部分即44085.58元,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澄江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由罗菊红承担910元(1300元×70%),剩余的390元由朱燕刚承担。罗菊红为钟丽琼垫付过的费用合计16659.60元,在本案中无需再向钟丽琼支付费用。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丽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共计622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共计44085.58元,两项合计106325.58元;二、由被告罗菊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丽琼鉴定费910元,被告罗菊红已垫付过16659.60元,被告罗菊红在本案无需再向原告钟丽琼支付费用;三、由被告朱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丽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9283.82元;四、驳回原告钟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钟丽琼提交两组新证据:1、钟丽琼20**年工资明细表以及钟丽琼20**年1月至2016年6月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以证明钟丽琼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工资在事故发生后就停发了,社保也没有继续缴纳,要求其日工资按照工资明细表中应发工资计算为81.5元/日;2、李云恩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李云恩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及日工资为141元。经质证,罗菊红、朱燕刚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太平洋财产保险澄江支公司认为以上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钟丽琼、李云恩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查,对钟丽琼提交的两组证据,虽太平洋财产保险澄江支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现罗菊红、朱燕刚均表示无异议,另结合钟丽琼以及李云恩的劳动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审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钟丽琼对一审认定其“共支出的鉴定费是1300元”错误,认为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和鉴定人员差旅费200元。罗菊红、朱燕刚、太平洋财产保险澄江支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钟丽琼主张除了鉴定费1300元还支付了鉴定人员差旅费200元,结合其提交的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一份,可以认定钟丽琼确支付了差旅费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罗菊红要求钟丽琼返还其垫付的16659.6元,钟丽琼表示扣除罗菊红应当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愿意返还,其余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的责任比例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钟丽琼的损失如何认定;二、太平洋财产保险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如何承担以及罗菊红垫付的费用如何返还。关于焦点一,关于医疗费,钟丽琼主张未将罗菊红垫付的2659.6元医疗费计算在内,经审查,钟丽琼主张的医疗费29445.94元已扣减罗菊红垫付的费用,而罗菊红垫付费用包含14000元以及罗菊红在钟丽琼住院期间自行向医院交纳并持有发票的医疗费2659.6元,一审法院未将2659.6元计算在钟丽琼的医疗费内不当,故本院纠正钟丽琼的医疗费为46105.54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钟丽琼主张应按其以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审查,钟丽琼提交了其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以及护理人员李云恩的劳动合同、银行卡流水明细,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依法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核算。本院结合钟丽琼工资明细表以其实发工资计算其日工资为71.2元/日[(2060元+2020元+1995.26元+2058.33元+2378.56元+2300.78元)÷6月÷30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6年7月1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11月29日)为136天,计算其误工费为9683.2元(71.2元/日×136天);再结合护理人员李云恩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认定护理人员日工资为166.2元/日(4986.67元÷30日),但二审中钟丽琼主张按141元/日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按其主张计算,关于护理期间,钟丽琼三次住院分别是2017年7月17日至7月25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2016年7月25日至8月19日在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2016年11月4日至11月26日在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共计住院55天,一审仅计算54天不当,现核算护理费为7755元(141元/日×55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钟丽琼要求按照55天进行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5500元(100元/日×55日);关于营养费,钟丽琼主张其第一、二次住院期间也应计算营养费,经审查,其第二、三次住院病情较轻时医嘱中已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第一、二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750元(50元/日×55日);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钟丽琼主张其于2016年12月1日购买的医疗器械费用286元应予支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伤情有关,且系鉴定后期治疗费后产生,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中的差旅费2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122元,钟丽琼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因医治本案伤情到外地就医产生,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二审认定钟丽琼的损失为:医疗费46105.54元,误工费9683.2元,护理费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2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9989.74元。关于焦点二,本案中,钟丽琼可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分别计算为64355.54元(医疗费4610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50元)和7433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误工费9683.2元+护理费775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但因本次事故造成钟丽琼及朱燕刚受伤,而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朱燕刚3800元以及53960元,故交强险剩余部分分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钟丽琼62**元和56040元(53040元+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此,钟丽琼的损失首先应由罗菊红驾驶车辆承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240元(56040元+6200元),不足部分76449.74元(139989.74元-62240元-1300元)由罗菊红承担70%的责任,即53514.82元,朱燕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934.92元。被保险人罗菊红承担部分即53514.82元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澄江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由罗菊红承担910元(1300元×70%),剩余390元由朱燕刚承担。罗菊红为钟丽琼垫付过16659.6元,现罗菊红要求返还,钟丽琼也同意返还,扣除罗菊红应承担的910元,钟丽琼应返还15749.6元(16659.6元-910元)给罗菊红,罗菊红不用再支付任何费用给钟丽琼。综上,钟丽琼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撤销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2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钟丽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共计622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共计53514.82元,两项合计115754.82元;三、由朱燕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钟丽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3324.92元;四、罗菊红赔偿钟丽琼的鉴定费910元与罗菊红垫付费用16659.60元抵扣后,由钟丽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罗菊红垫付费用15749.60元;五、驳回钟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钟丽琼负担69元,罗菊红负担11元,朱燕刚负担25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负担1276元。二审案件审理费313元,由钟丽琼负担150元,朱燕刚负担2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负担1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严光辉审判员  龚 辉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雨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