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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谭新胜、周永庚等与候明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新胜,周永庚,周某,谭玉洁,谭玉华,候明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2民初1116号原告:谭新胜,男,生于1963年4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原告:周永庚,女,生于1960年1月2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周某,女,生于1991年10月2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址同上。原告:谭玉洁,女,生于2010年10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谭玉华,女,生于2014年10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址同上。原告谭玉洁、谭玉华的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谭玉洁、谭玉华之母。上述五原���委托代理人:周能斌,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明家,男,生于1979年3月2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王士浩,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新胜、周永庚、周某、谭玉洁、谭玉华诉被告候明家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谭新胜、周永庚、周某、谭玉洁、谭玉华于2017年7月20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谭新胜、周永庚、周某、谭玉洁、谭玉华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新胜、周永庚、周某、谭玉洁、谭玉华撤诉。案件受理费2620.61元减半收取1310.31元,由原告谭新胜、周永庚、周某、谭玉洁、谭玉华负担,本院决定免收。审判员  邹蜀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德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