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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东航酒类经销部与吉林市吴记山河商贸有限公司及周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东航酒类经销部,吉林市吴记山河商贸有限公司,周博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59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东航酒类经销部,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火电二公司21栋楼下平房一间。经营者:宗娇,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海,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崔立媛,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吴记山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静苑小区1号网点2楼。法定代表人:高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渊,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博超,住吉林市青岛街。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东航酒类经销部(以下简称东航酒业)与被告吉林市吴记山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记公司)、第三人周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航酒业委托代理人赵兴海、被告吴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航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记公司履行合同,给付东航酒业大洮儿河酒800箱、普洮儿河酒150箱、盒酒70箱(共计价值68,000元人民币);2、吴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之间均是由第三人周博超作为被告的业务员收取货款并送货,2015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将68,000元货款交于第三人,并由被告出具了销售清单。但签订购货合同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送货,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品后,被告这才告知第三人已经离职,故一直未向原告送货。被告吴记公司辩称:我们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我方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博超系吴记公司前业务员,其在吴记公司任职期间,2015年6月30日东航酒业向周博超支付货款,周博超向东航酒业出具销货清单,清单上载明购货单位为“东航酒业”,货品有“大洮800件”、“普洮150件赠品”、“盒酒70件赠品”,并载明“货款已付”。该清单盖有“吉林市吴记山河商贸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并有周博超的签字。吴记公司认为该清单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申请鉴定公章真伪。本院在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后,定于2017年6月29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三法庭组织抽取鉴定机构,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抽取鉴定机构传票,吴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到场抽取鉴定机构,导致未能如期选取鉴定机构,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于2017年6月30日再次向当事人发出通知,定于2017年7月6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三法庭再次组织抽取鉴定机构,并明确告知,若申请鉴定人逾期不至,将按放弃申请鉴定处理。在第二次组织抽取鉴定机构时,吴记公司仍未按规定时间到庭抽取鉴定机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吉林市吴记山河与东航酒业的销货清单、情况说明、2014年11月15日订货会邀请函、2015年11月30日订货会邀请函,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东航酒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东航酒业已向吴记公司支付了货款,吴记公司尚欠东航酒业涉案货品未交付,虽然吴记公司辩称其已向东航酒业发出邀请函,告知东航酒业需将钱款汇入到公司账户,但吴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邀请函名头均为吉林市华茂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且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的邀请函回执单上没有东航酒业负责人签名,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的邀请函虽有东航酒业业务经理赵东航的签字,但销货清单上的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没有证据表明此前已向东航酒业告知应直接向吴记公司汇款,故本院对吴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时,在东航酒业在购买该涉案货品时,周博超为吴记公司业务员,同时持有吴记公司加盖公章的销货清单,东航酒业有理由相信周博超有权力收款并出具销货清单。另,吴记公司虽然辩称销货清单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并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经本院两次通知均未按规定的时间抽取鉴定机构,且本院已明确告知其若不如期到场参与抽取鉴定机构,将按放弃提出鉴定申请处理,吴记公司逾期不至,本院按放弃提出鉴定申请处理,认定东航酒业向本院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公章为吴记公司的公章。东航酒业与吴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东航酒业已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吴记公司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对东航酒业请求吴记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吴记山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吉林市龙潭区东航酒类经销部大洮儿河酒800箱、普洮儿河酒150箱、盒酒70箱。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吉林市吴记山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