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7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关红兵、杨志平、关于忠与关建堂退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红兵,杨志平,关于忠,关建堂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403号原告:关红兵,壶关县人。原告:杨志平,壶关县人。原告:关于忠,壶关县人,现住壶关县。被告:关建堂,壶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红兵、杨志平、关于忠与被告关建堂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红兵、杨志平、关于忠和被告关建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张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红兵、杨志平、关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三原告拆除工程投资款共112000元(其中关红兵40000元、杨志平32000元、关于忠40000元)及利息10021.39元(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支付三原告因多次索要投资款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关建堂于2013年承包了长治市淮海厂拆迁工程,当时约定三原告为被告出资,并分取利润。后在工程进行中三原告和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前提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确定该工程由被告关建堂一人接管,三原告不再参与,被告将三原告的投资款共计112000元予以返还,该笔资金应于工程完工后全部支付完毕。该工程已于2013年9月完工,被告至今没有返还三原告的投资款。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已返还过三原告部分投资款,不应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三份、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应退还三原告投资款1120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达成协议后,郭建堂还是去工地阻拦施工,因此协议无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6日签订的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三原告以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长治市海城综合建筑有限公司的拆除工程。2、关建堂和郭建堂签订的协议一份,3、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2、3证明如果郭建堂按协议履行了,工程能继续干,被告和三原告签订的退伙协议就有效,如果郭建堂推翻了该协议,被告和三原告签订的退伙协议就无效。4、长治市海城综合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因郭建堂阻拦施工导致拆除工程没有继续进行。5、(2015)城五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建堂和郭建堂所签的协议没有履行,后经法院判决关建堂支付郭建堂赔偿款140438.97元。6、取条五支,证明三原告收取了被告退还的投资款33000元。原告关红兵质证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证据1中的合同是被告个人签订的,三原告只是出资人,证据3中协议下方关建堂手写的内容为“如果郭建堂家推翻导致不能接受工程,此合同无效”,而三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下方关建堂手写的内容为“如在明天郭建堂推翻导致我不能接受工程,此合同无效”。三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并没有离开工地,直到确认郭建堂当天没有来工地阻拦施工才离开工地的。对证据2、4不清楚,同时提出证据4中所说的幼儿园已经拆除了,是关建堂拆除的。对证据6中杨志平取款2000元的取条不清楚,其余四支取条予以认可。原告杨志平质证对证据1、2、3、4、5的意见同关红兵,对证据6中的2000元取条予以确认,同时提出这2000元钱是关建堂欠其的欠款,和本案无关。原告关于忠质证意见和关红兵的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1、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三原告和被告所签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三原告和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下方关建堂所注明协议生效的条件不一致,因该内容均为关建堂亲笔所写,应以三原告所持协议上的内容为准,而且三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还依协议退还了三原告部分投资款,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应认定为协议有效。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4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中三原告认可的四支取条,本院予以确认,对杨志平取款2000元的取条,杨志平主张和本案无关,是关建堂归还了其它欠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取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以焦作市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长治市海城综合建筑有限公司在长治市淮海厂的拆迁工程,被告找三原告投资,三原告共投资了215000元,其中关红兵投资了85000元,杨志平投资了45000元,关于忠投资了85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返还了三原告部分投资款。后因工地上一名工人郭建堂受伤,其家人阻拦工程施工,2013年8月19日三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退还三原告投资款112000元,其中关红兵40000元,杨志平32000元,关于忠40000元;2、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淮海拆迁工程由被告接管,原有的账目现金或财产三原告不得再来参与,与三原告无关;3、郭建堂的工伤医疗、保养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承担,与三原告无关。被告在协议上注明:如果明天郭建堂家推翻导致我不能接受工程,此合同无效。协议签订后,关建堂分五次退还了三原告投资款33000元,现还欠三原告投资款79000元未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退还三原告的投资款共计112000元,现还欠投资款79000元未退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退还剩余的投资款79000元。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要投资款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建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三原告关红兵、杨志平、关于忠投资款79000元。二、驳回三原告关红兵、杨志平、关于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关红兵、杨志平、关于忠承担765元,被告关建堂承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