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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兴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江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兴江,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6年7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兴江被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4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兴江及其辩护人刘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兴江于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情况下,低价从张某1、仇某、张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手中收购病、死小猪,在其家中进行屠宰分解后转卖给朱某(另案处理)在渔阳镇安某市场所开设的蓟州区润兴肉店,再由朱某向外销售。2016年6月29日蓟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胡兴江家中查扣死因不明的猪肉293公斤,经鉴定,所查扣的猪肉中含有伪狂犬病病毒核酸、猪圆环病毒病病毒核酸,为不合格动物产品。被告人胡兴江于2016年7月1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查扣死因不明的猪肉已被高温化制。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书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兴江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建议对被告人胡兴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兴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但是从现有的医学水平来看,涉案猪肉中含有的两种病毒并非人畜共患,检验报告亦未说明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因此,认定被告人胡兴江的行为构成犯罪缺少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兴江系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小保安镇村村民。2016年春节后,胡兴江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津M×××××的红色哈飞面包车,多次收购、捡拾病死、死因不明的猪以及因病濒死的猪、“小僵猪”,在其家中屠宰、加工后销售获利。2016年6月29日,天津市蓟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原天津市蓟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举报后到胡兴江家中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当场在胡兴江家中扣查疑似病死猪肉293公斤,胡兴江从家中逃离。经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查扣的猪肉部分样品中检出伪狂犬病病毒核酸,部分样品检出猪圆环病毒病病毒核酸。天津市蓟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认定,在胡兴江家中查扣的293公斤猪肉为不合格动物产品,并进行了高温化制。2016年7月18日天津市蓟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当日被告人胡兴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兴江所有的牌号为津M×××××的红色哈飞面包车现扣押在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天津市蓟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移送公安机关而案发以及被告人胡兴江主动投案的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6月29日,天津市蓟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在被告人胡兴江家中检查,发现胡兴江家中东侧一简易房内有屠宰猪的锅台、肉杠、挂钩、刀具,两个冰柜内有大量疑似病死猪肉,共计586斤。4、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罚没物品处理记录,证实2016年6月29日,天津市蓟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扣押被告人胡兴江屠宰后的疑似病死猪肉293公斤,后进行高温化制的情况。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胡兴江与张某1、张某2、仇某、朱某、刘某1、张某6等人2016年2月至7月期间多次通话的情况。6、抓拍轨迹数据及抓拍图片,证实牌号为津M×××××的红色哈飞面包车2016年4月至6月间在京哈公路与军蓟路交口、蓟州区城内南外环与中昌路交口等处的行驶轨迹。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6年9月30日,经公安机关侦查实验,证实被告人胡兴江在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27日驾驶车辆的当日抓拍记录的时间间隔内,能够从京哈公路与津围交口抓拍点开车到仇某经营的养猪场后再返回到下一个抓拍点,并且中途有时间和仇某交谈。8、扣押决定书,证实牌号为津M×××××的红色哈飞面包车现扣押在公安机关。9、天津市蓟州区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证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摘录》,证实被告人胡兴江不具备畜禽屠宰资质,其生产、销售的猪肉不符合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10、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在被告人胡兴江家中扣押的部分猪肉样品检出伪狂犬病病毒核酸,部分样品检出猪圆环病毒病病毒核酸。1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胡兴江辨认,证人张某1、张某2、郑某系卖给其病死猪的人员,其将病死猪肉卖给了证人朱某,被告人胡兴江并对张某1及张某2的养猪场、朱某经营的润兴鲜肉店、其捡拾病死猪的地点、其家中剥病死猪肉的地点、其运输病死猪的车辆等进行了辨认。经仇某辨认,被告人胡兴江系购买其三头病小猪的人员。12、天津市蓟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胡兴江因运输病死猪,于2012年3月30日被天津市蓟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以及天津市蓟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认定在被告人胡兴江家中查扣的293公斤猪肉为不合格动物产品的情况。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兴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判处缓刑的情况。14、证人王某1证言:我是蓟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高级兽医师。2016年6月29日,接到举报电话,我带领田某等四名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到蓟州区别山镇小保安镇村胡兴江家中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扣猪肉293公斤,因为这些猪肉无检疫,从颜色等外观判断为疑似病死猪肉。天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从这些猪肉中检测出病毒核酸,因此我们认定这些猪肉为不合格动物产品。农业部规定,圆环病毒和伪狂犬病毒为二类动物疫病,现在的医学水平认为这两种病毒不是人畜共患,或现在还没有发现人畜共患的病例,但也不能证明这两种病毒对人体无害,只要检验出猪肉中含有病毒,就认定为不合格动物产品。15、证人李某1证言:我是蓟州区渔阳镇畜牧兽医站站长。僵猪是一种生长停滞的猪,形成的原因很多,一般情况下指的猪在生产发育的某个阶段受到某些未知因素的影响,比如饲养条件、饲养环境、母猪奶水有问题等造成营养缺失;体内有寄生虫;还有就是感染病毒导致患病,造成生长发育变缓或者停滞。僵猪若体内有寄生虫或感染病毒对人身体肯定有害,我建议人们不要吃僵猪的肉。16、证人刘某1证言:我以做小工为生,偶尔收些小猪皮卖到王某2处。我是从胡兴江处收购小死猪皮。我们认识多年了,我知道胡兴江在他家北院东侧的小棚子里剥猪。2016年正月至今,我从胡兴江处分三次购买了大约30张小死猪皮,都还没有给胡兴江钱。17、证人王某2证言:2016年正月,刘某1给我送过一次猪皮,大概有10多张。18、证人吉某证言:胡兴江是个猪经济,通过他介绍我卖了两三栏肥猪。我没有将病死或生病猪卖给过别人。19、证人郭某证言:胡兴江是猪经济,我没有向他卖过病死猪。我和仇某在东赵各庄镇上窝头村北承包一养殖场,我俩各养各的猪,互不掺和。我不清楚仇某是否向他卖过病死猪。20、证人石某1证言:胡兴江是我对象,他去年从外面买小猪剥肉然后去卖,但是卖到哪里不清楚。我们俩关系不算太好,我现在和我儿子胡某两口子在胡某的养牛场住,平时胡兴江自己在家住。21、证人胡某证言:胡兴江是我父亲,我听村里传言我父亲剥小猪肉卖钱。这些年我们都没有在一起生活,他具体干什么我不管也没有问过。车牌号为津M×××××的红色哈飞牌汽车的户头是我的名字,前年我把车卖给我父亲了,我父亲给我15000元,没有协议,口头说的,没有过户。22、证人张某3证言:胡兴江是我公公,他与我们不一起生活。他以前卖肉,现在他在干什么我也不清楚,我也从来没问过。最近我去过我家的老宅子,看见院东侧棚子里有铁架子和挂肉的铁钩,还有冰柜。23、证人于某1证言:我和我对象朱某在安某市场经营润兴鲜肉店四五年了。我通过朱某认识的胡兴江,他来过我们店二三次,是来拿塑料袋,我没有看见他给我们家肉摊送过肉。我们肉店的肉都是正规渠道进的。24、证人刘某2证言:我和张某1是夫妻。张某1在闻家庄村东有个养殖场,平时他自己管理。我家没有卖过病死猪,个头太小的死猪扔在东面沟子里面,大点的死猪剥皮后炖熟了喂狗。我家养猪场出现过僵猪,怎么都喂不大,也就100斤左右,被张某1卖了,但是卖给谁了以及卖了多少不清楚。25、证人张某1证言:我建养猪场大概有20年了。2016年6月份,我卖给过“小怪物”14头“小僵猪”,即得了类似感冒或病毒感染之类的猪。我说的“小僵猪”得病后因为用的药量太大的原因造成不长个子,饭量没有健康的猪饭量大,但是都是活猪。我没有向“小怪物”卖过病死猪。“小怪物”姓胡,具体叫什么不清楚。26、证人张某2证言:我在我们村西面办了个养猪场。按照养殖业畜牧部门的规定,出现病死猪应该上报畜牧部门,但我觉得太麻烦,补偿很少甚至没有,就直接埋在村西的大坑里了。五六年前,我卖给玉田县的猪贩子30多头得高热病的猪,没有向胡兴江卖过病死猪。27、证人仇某证言:2016年五六月份,我认识了“小怪物”,他找到我的养猪场,说他是猪贩子,有肥猪或者得病的小猪要卖可以联系他,并留了他的联系电话。大概在2016年6月份,我的三只小猪生病了,怎么医治也不能好转,眼看就要死了,就给“小怪物”打电话,让他把病小猪买走,我是分三次卖给他的,一次一头,基本上是按一块钱一斤卖的。他有一辆红色的面包车,每次都是开着那辆红色的面包车来,把病小猪装上车后,交给我钱就离开。今年我的养猪场病死了10多头小猪,都让我挖坑埋了。我卖给“小怪物”的三头小猪还没有死。我养十多年猪了,以前都给猪上保险,每头猪的保险费是三块钱,如果猪死了,我把猪埋掉会得到80块钱补偿。今年因为三百多头猪上保险就要一千多块钱,而且埋死猪挖坑什么的挺费事,就没有上保险。28、证人朱某证言:我在安某新村市场经营“蓟县润兴鲜肉店”6年了。我对象于某1平时在那帮忙。我认识胡兴江,他外号“小怪物”。胡兴江没有给我送过病死猪肉,他去我店里是找我待着或拿食品袋。他之前给我打电话说他家里有小猪不吃食,想要将猪宰了,把肉卖给我,说是价格便宜,我当时就拒绝了。因为他说的猪不吃食我认为是有病的猪,还有就是他自己宰的猪没有检疫,我在市场不敢卖没有检疫的猪肉。29、被告人胡兴江供述:认识我的人都叫我“小怪物”。2016年春节前后,我开始在张某1、张某2手中收购死猪,我从他们手中各自收购了四五头小死猪,两个月前我还从张某1手中收购了14头带死不拉活的小僵猪。每次都是他们打电话给我,然后我开着我的车牌是津M×××××的红色哈飞面包车去养猪场取死猪。我还从我家南侧的十棵树村南侧与玉田搭界处一座桥两侧捡过一两头小死猪。我是一元一斤从张某2、张某1手中购买的小死猪,我不认识仇某、郭某,我去东赵各庄镇上窝头村两三次,都是给别人买肥猪,没有买过病死猪。大概在三年前,玉田县的郑某让我给他剥过一个小死猪。我买回小僵猪后自己养着,一旦死了,我就剥了把肉冷藏起来。我将剥好的小死猪肉都卖给了朱某,然后朱某再将小死猪肉卖给人们吃。朱某知道我卖给他的是小死猪肉。我卖给他六七百斤,四元一斤,分三四次卖给他的。2016年6月29日,我在我家东边路口待着,听见侦查人员打听道,有人往我家北侧指,侦查人员就去北边了。当时我家冰柜里还有500多斤小死猪肉,我趁机回家把门锁了,将冰箱内的一部分病死猪肉拿出来扔在南外墙外边,在这过程中我听见有人敲门,就跳墙跑了。我以前用135××××7448、186××××0299的手机号,出事后我因为怕公安机关定位被抓就换了17185652108这个号。我知道猪死了得埋了,做无害化处理,不许卖。上次被处罚时,畜牧局的人也告诫我不许再干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兴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病死、死因不明的猪仍屠宰、加工后销售获利,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既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以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发表的无证据证明所查扣猪肉中含有的病毒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及其他严重疾病,认定被告人胡兴江的行为构成犯罪缺少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胡兴江明知是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而予以生产、销售,且从其加工的猪肉中检测出伪狂犬病病毒核酸及猪圆环病毒病病毒核酸,系不合格动物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其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兴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兴江利用从事肉类经营的职业便利,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为预防再次犯罪,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本院依法禁止被告人胡兴江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兴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禁止被告人胡兴江在五年之内从事肉类经营活动(从业禁止期限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牌号为津M×××××的红色哈飞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英山审 判 员  闵 鹏人民陪审员  马翠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