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民申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肖代华袁晓容与重庆中海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代华,袁晓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肖代华,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晓容,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中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汉,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肖代华、袁晓容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中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代华、袁晓容申请再审称,(一)中海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的条件包括: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装修房的装修质量应符合本合同关于装修方面的约定;合同附件3(主要内容为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说明)的约定。而根据建设部门出具的回复,案涉房屋交付时存在外墙未抹灰、地面和排水沟未硬化等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不符合交付条件。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错误。(二)一、二审认定肖代华、袁晓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错误。肖代华、袁晓容接房时发现,案涉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中海公司不可能在当日就整改完毕的情况下,选择暂不支付剩余房款是行使合同抗辩权的行为,并非违约行为。若认定肖代华、袁晓容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案涉房屋达到约定交付条件时起算,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综上,肖代华、袁晓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问题。经查,2012年12月28日,肖代华、袁晓容与中海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肖代华、袁晓容购买中海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镇南湖村5社33号17幢1-2房屋。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案涉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的条件包括: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装修房的装修质量应符合本合同关于装修方面的约定及合同附件3(主要内容为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说明)的约定。中海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0日取得案涉房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本案二审中,肖代华、袁晓容举示了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关于黎香湖日内瓦购房户反映问题的回复》,拟证明案涉房屋在2013年12月31日交付时存在外墙未抹灰、地面和排水沟未硬化等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是,上述投诉内容均属于质量瑕疵的范畴,没有严重影响肖代华、袁晓容正常的居住使用,在保修期内,中海公司应当承担修复整改等责任,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内容。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正确。(二)关于肖代华、袁晓容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肖代华、袁晓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但仍有部分房款未按时支付,应当支付违约金。肖代华、袁晓容认为,案涉房屋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未支付房屋尾款系行使合同抗辩权。但是,如上所述,案涉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已经符合交付条件,肖代华、袁晓容称不支付房屋尾款系行使合同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不能成立。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肖代华、袁晓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从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时间的次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肖代华、袁晓容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代华、袁晓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审 判 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甄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