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651号原告: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大厦B座801-807房。法定代表人:皮里,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军,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莎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坪塘集镇片保障性住房项目.第三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2、请求被告立即退出坪塘集镇片保障性住房项目.第三标段施工现场,清退相关人员与设备,并停止一切形式的阻工行为;3、请求被告向原告退还费用183189.58元(其中含因违约应扣除的违约金98067.18元,多支付的劳务施工费85122.4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施工费85122.4元自本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5、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坪塘集镇片保障性住房项目.第三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集镇片保障性住房项目第三标段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对项目施工的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承包费及支付方式、施工工期与进度、质量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跟进施工进度,甚至经常出现无人施工的情形。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但被告一直拒绝执行原告的要求,严重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并给原告带来了不利影响,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曾多次通知被告退场,但被告却一直不予理会,不仅未退出施工现场,且采用了各种手段阻碍原告正常施工。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现场共同核对了工程量,并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为228823.42元(即326890.6*70%)。然而,自被告入场施工以来,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被告工程进度款412013元,按约,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劳务施工费183189.58元(其中包含30%的违约金98067.18元,多支付的劳务费85122.4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费用188038元(其中含因违约应扣除的违约金95989元,多支付的劳务施工费92049元);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施工费92049元自本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张某辩称,1、针对第一项诉请,原告所述不属实,不成立,因为被告没有退场。2、针对原告提出的多支付的劳务费,2016年2月2日,公司应该支付34万余元,根据财务报表的金额为412000元,到现在为止,公司还应支付被告6万元。被告承包的工程合同约定是18栋,并不是6栋。公司要求被告退场的时间是6月10日左右,但至7月份工地上还有被告的工人在施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说被告违约,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所述严重偏离事实。原告具体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总的工程量有18栋,被告只做了6栋。被告现在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不匹配,并不是被告要求退场,也不是被告不施工,是因为原告公司董事长认为工程验收延期,与被告商量要求退场。如果查明是公司违约的话,公司应赔偿被告的损失。从原告的员工黄昊与被告发短信的记录可以看出,黄昊要求在6月27日前退场,而律师函是7月2日发的。经审理查明: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湖南公共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没有施工承包资质。2014年10月16日,湖南公共安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张某(承包方、乙方)签订《坪塘集镇片保障性住房项目.第三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范围内容、承包方式、承包施工费用、施工材料、工程质量、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中,第三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终止合同,双方现场核定已完成工程量,甲方根据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工程承包施工费用,扣除甲方损失后和罚款后,在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30%做为乙方违约金。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工程款无法支付,甲方有权另行向乙方索赔。合同签订后,张某进场施工。2015年12月7日,双方就防火门监控系统布线管、安装设备、调试工程达成由张某施工的补充协议。截止至2016年7月4日止,张某从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412013元。2016年7月10日,张某停止承包工程的施工。在审理过程中,张某退出施工工地。2016年7月19日,张某与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就张某承包的工程进行核算,并形成双方签字认可的《消防工程消防电部分已完成工作量统计表》、《消防工程消防水部分已完成工作量统计表》,双方对已工作量部分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已完成工作量的单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对张某已完成工作量的劳务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湖南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湘远诚造字(2017)第108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张某已完成工作量的劳务造价为319964.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坪塘集镇片保障性住房项目.第三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坪塘消防工程消防电部分已完成工作量统计表》、《坪塘消防工程消防水部分已完成工作量统计表》、湘远诚造字(2017)第108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对于诉请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坪塘集镇片保障性住房项目.第三标段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张某没有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请2,请求被告立即退出坪塘集镇片保障性住房项目.第三标段施工现场,清退相关人员与设备,并停止一切形式的阻工行为。因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退出施工工地,故原告此项诉请已无需进行处理。对于诉请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费用188038元(其中含因违约应扣除的违约金95989元,多支付的劳务施工费92049元)。根据湘远诚造字(2017)第108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张某已完成工作量的劳务造价为319964.1元,张某实际领取的款项为412013元,故张某应当将多领取的款项92048.9元退还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承担违约金95989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跟进施工进度,甚至经常出现无人施工的情形,严重影响了工程施工进度,导致原告要求被告退场,工程款的30%应作为违约金扣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自始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请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施工费92049元自本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终止施工后对工作量进行核对,但双方对施工单价无法达成一致,造成没有及时完成工程结算,现经湖南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劳务造价,被告应退还原告多领取工程款92048.9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从湖南远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鉴定报告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应退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92048.9元;二、张某支付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9204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2元,由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2元,张某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