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维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维喜,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鄱阳县,现住鄱阳县。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3月13日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喜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维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维喜于2017年2月初开始入住鄱阳县鄱阳镇银宇宾馆508房间。2017年2月9日中午,周某打电话找刘维喜购买冰毒,当时刘维喜身上没有,当日下午,周某又打电话给刘维喜购买冰毒,刘维喜说等晚上再说,随后胡某来到刘维喜入住的房间玩。当天晚上,刘维喜弄到了冰毒,于是其打电话通知周某到银宇宾馆,随后,周某到达银宇宾馆。在银宇宾馆,刘维喜将一小包冰毒给周某,收取了周某200元钱。周某获得冰毒后,邀请刘维喜一起吸食,刘维喜同意。而后二人来到刘维喜入住的银宇宾馆508房间,在房间内,刘维喜、周某、胡某、曹某1先后烫吸冰毒。而后,周某将未吸完的半包冰毒带走离开宾馆。2017年2月10日上午,公安机关在银宇宾馆508房抓获了刘维喜、胡某、曹某1,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当场扣押了刘维喜持有的一小包疑似冰毒(0.4克)和疑似两粒麻果,从周某身上扣押小半包疑似冰毒。经对刘维喜、周某、胡某、曹某1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从刘维喜身上扣押的疑似冰毒、从周某身上扣押的疑似冰毒、从房间内扣押的吸毒工具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维喜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同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人触犯二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维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容留他人吸毒无异议,但对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当庭翻供,辩称其系与周某同时向毒品贩子“吉子”手中购买毒品,周某的一小包毒品是直接从“吉子”手中所购买,此前其在侦查机关承认贩卖毒品给周某的供述系受办案人员诱供所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维喜于2017年2月初开始入住鄱阳县鄱阳镇银宇宾馆508房间。2017年2月9日中午,周某打电话找被告人刘维喜欲向其购买冰毒,当时刘维喜身上没有冰毒。当日下午,周某又打电话给刘维喜购买冰毒,刘维喜说等晚上再说,随后胡某来到刘维喜入住的银宇宾馆508房间玩。当天晚上,刘维喜买到了冰毒,于是其打电话通知周某到银宇宾馆,随后,周某到达银宇宾馆。在银宇宾馆旁边的小超市门口,周某打电话联系到了被告人刘维喜,随后被告人刘维喜取了周某200元钱,并将一小包冰毒(按同日冰毒交易黑市平均价格折算约0.58克)给了周某。周某获得冰毒后,邀请刘维喜一起吸食,刘维喜同意。而后二人来到刘维喜入住的银宇宾馆508房间,在房间内,刘维喜、周某、胡某和后到508房间玩的曹某1先后烫吸冰毒。而后,周某将未吸完的半包冰毒带走离开宾馆。2017年2月10日上午,公安机关在银宇宾馆508房抓获了刘维喜、胡某、曹某1,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当场扣押了刘维喜持有的一小包疑似冰毒(0.4克)和疑似两粒麻果,从周某身上扣押小半包疑似冰毒。经对刘维喜、周某、胡某、曹某1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从刘维喜身上扣押的疑似冰毒、从周某身上扣押的疑似冰毒、从房间内扣押的吸毒工具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维喜人口信息表、1989年3月13日江西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6年5月13日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刘维喜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前科犯罪记录。2.归案说明,证明刘维喜系2017年2月10日上午在鄱阳银宇宾馆被抓获。3、鄱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维喜,周某、胡某、曹某1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鄱公(刑)决字[2017]0372号、0373、0374、0375四份及鄱公(治)决字[2015]1256号,证明刘维喜等人因此次吸毒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刘维喜因吸毒被行政处罚。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维喜、周某、胡某、曹某1各自辨认案发时一起吸毒的有刘维喜、周某、胡某、曹某1。5、称重照片四张,证明现场缴获的毒品疑似麻果净重0.3克,疑似冰毒净重0.4克。6、尿液检测照片和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维喜及周某、胡某、曹某1的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均呈阳性。7、江西省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景)公(司)鉴(化)字[2017]14号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吸毒工具及扣押的2小包疑似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公(司)鉴(化)字[2017]1116号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一颗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现场缴获扣押的一小包冰毒、麻古一袋,毒品包装袋若干、吸壶二瓶、玻璃锅五个、锡纸三条、打火机、等毒品及吸毒工具及vivo手机一台、姓名“石某”的身份证一张。9、鄱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全国禁毒管理系统,2017年2月9日全国冰毒平均价格为340元/克。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吃完午饭,其想吸毒醒酒,其就打电话给刘维喜问他有没有冰毒卖,刘维喜说现在没有,晚上再说。到了晚上,其又拨打了刘维喜的电话,其问他弄到了冰毒没有,刘维喜说等下回我电话。2017年2月9日晚上23时左右,其再次拨打刘维喜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卖,这时刘维喜说有东西卖,让其赶快过来。其就问刘维喜能否卖一百元钱的东西?刘维喜说现在那里了有一百元的东西,都是200元的。并且,刘维喜让其马上到银宇宾馆去,说他朋友马上要走。挂电话后其马上骑电动车往银宇宾馆赶。在银宇宾馆旁边的小超市门口其停下车打电话告诉刘维喜其到了。然后刘维喜就走到其面前对其说200块钱,其就给了两张一百元的现金给刘维喜。刘维喜当场就将钱放进了其屁股的口袋内,然后他又从他左边屁股的口袋拿出了一小包冰毒给周某。其买了毒品后就和刘维喜、胡某、曹某1一起在508房间吸食,多余的就放在手机套内。2017年2月9日晚上,其总共给了刘维喜300元钱,其中200元是其购买毒品时付给刘维喜的,另外100元是当晚我们在508房间吸食毒品后,刘维喜向其借100元钱玩打渔游戏。11、证人曹某1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晚上八、九点钟,其本来约了刘维喜要还他三千元钱,其到银宇宾馆508房时,房里好多人,其就没说还钱的事。结果晚上其打牌将钱输掉了,其就又到银宇宾馆去找刘维喜,准备和他说一下,其差不多是凌晨0点到1点的样子到宾馆的,其进宾馆时,房间里有刘维喜、“男人”,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其到了房间,那个其不认识的男的就走了,其看到房间桌上摆着两个吸冰毒用的“壶子”,其中一个罐子里好像还有点东西(指冰毒),其就用打火机烫了一下,把剩下的那点冰毒吸完了。后来,其就直接在房间里睡了,直到今天被查获。其第二次到508房间时,刘维喜用另外一个壶壶子吸食了冰毒,“男人”和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应该也吸了。1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9日下午三四点左右,刘维喜打电话叫其到他开的银宇宾馆508房间玩。其来到银宇宾馆508房间,当时只有刘维喜一个人在,过了一会,周某就来了。周某来后,刘维喜就对周某说去帮他拿(指冰毒)。接着,刘维喜就拿起自己的电话拨了个电话出去,刘维喜离开了几分钟后就回来了,周某给刘维喜开了门,当时其一直在玩电脑,就没有在意他们两人。等其玩完电脑回头看他们的时候,刘维喜和周某在房间里用壶壶子吸食毒品,然后其就也过去和他们一起吸。到了晚上24时左右,周某说要走,他走的时候把桌上剩下的半包毒品放进自己口袋内带走了。周某走的时候,“曹某2”过来了,“曹某2”过来后,就将壶壶子内剩余的冰毒吸了。之后,其、刘维喜、“曹某”就在银宇宾馆508房间睡觉,直到今天早上被传唤。其吸食的冰毒是周某的,应该是找刘维喜花钱购买的,就是1小包,价值200元。其和刘维喜、周某、“曹某2”都吸食了冰毒。508房间应该是刘维喜开的。1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4日至2月12日,银宇宾馆508房间登记信息为“石某”,是否是石某本人来开房的其记不清楚,但其肯定的是2月9日,其入住的是508房间。14、被告人刘维喜的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2月初,其和朋友石凯到银宇宾馆开了一间房住,一直到2月9日,石某说要去宁波,临走之前帮其在508房续了一天的房让其住,之后石某就离开了。2017年2月9日上午的时候,其朋友周某打电话给其说他明天要走,让其帮他买点毒品,其就和他说现在没有东西,其自己都没有毒品,但是周某一直让其帮忙买一点毒,其就说等其买到了再给他打电话。到了晚上(具体时间其忘了),其就打通了其朋友“吉子”的电话,说其要两个东西(毒品),吉子说两个东西600元,然后其就马上打了电话给周某让周某来银宇宾馆。后来“吉子”开了一辆面包车来了银宇宾馆门口,但是他没有停车,而是坐在车上,其就走到吉子车前拿了两包毒品,并给了他400元,因为总共要付600元,所以其喜就让吉子等一下。没过一会,周某就骑着一辆电动车来了银宇宾馆旁边的一家超市门口,其就走到周某旁边拿了200元钱,并给了一包毒品给周某,之后周某说他先回去一趟,等下再过来,其就和周某说让他等下直接到508房间来。其就拿着周某给我的200元给了吉子,然后吉子就走了,其就也回到508房间了。后来到了晚上22点多,周某一个人到了其所住的508房间,其朋友胡某就开了房门让周某进来。在房间内,其和周某、胡某就开始用壶壶子吸周某带来的毒品,其三人吸了一会之后,曹某1就来到了508房间(曹某1是到508房间来找其还钱的),也用壶壶子吸了毒品。之后,周某将剩下的没有吸完的毒品带走了,其和曹某1、胡某就在房间里睡觉了。一直到2月10日上午,被公安机关的民警进入508房间将其三人查获。2月9日,银宇宾馆508房是石凯续的房,但是石某续的这间房是给其住的,其一个人住508房间。吸毒所用的“恒大冰泉”矿泉水瓶是其在508房间抽屉里翻到的,橙色水壶是其自己带去的,吸毒用的锡纸其不知道是谁的,吸毒用的玻璃锅有一个是其的,还有几个玻璃锅其也不知道是谁带的。其手提包内的一小包毒品是其在“吉子”那里买的,其包里的塑料袋是508房间里找到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喜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维喜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维喜一人触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维喜辩解其在公安机关承认贩卖了毒品给周某的供述系受办案人员诱供。经查,证人周某、胡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是通过刘维喜购买毒品并与他人一起吸食,两份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随案的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证实办案人员的讯问并无诱供内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与其辩解相互印证,对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维喜贩卖的毒品量较小并且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维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虽不构成累犯,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维喜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维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冰毒一小包、麻古一袋,毒品包装袋若干、吸壶二瓶、玻璃锅五个、锡纸三条、打火机、等毒品及吸毒工具及vivo手机一台、姓名“石凯”的身份证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火星审 判 员 冯林彬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高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