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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张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647号原告: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仁德东路118号A2幢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66770729E。法定代表人:曾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章仕,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兵,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科,男,199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全洪,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邮圆速递公司)与被告张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章仕、陈清兵与被告张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全洪、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圆速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代为清偿的赔偿款8859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在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送快递途中,因操作不当,与李群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16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006.83元,张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李群达成赔偿协议,分两次赔偿李群112398.83元(品迭张科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范畴,但被告未投保交强险。综上,原告雇佣被告送快递过程中,由于被告的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李群受伤的交通事故,且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主张追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科辩称,被告系执行用人单位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且相关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单位的工作工具,是否投保交强险不由被告控制,且生效判决中也未明确认定此类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不应认定为被告的重大过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原、被告之间并未就经营风险追偿机制作出约定。被告已对生效判决提起申诉,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综上,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科系原告邮圆速递公司雇佣的员工,从事快递业务运送工作。2015年11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科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送快递途中,当行至资阳市雁江区北门市场爱心幼儿园外超车时,因操作不当,与李群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李群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科于2014年9月29日取得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系其自行购买。事故发生后,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张科驾驶的车辆进行相关安全技术状况检验及车辆属性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1.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2.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015年11月30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张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群无责任。后受害人李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按原、被告双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判决后,邮圆速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川20民终744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科与邮圆速递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张科在运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其雇主邮圆速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张科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原告李群应退还被告张科垫支的医疗费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三、由上诉人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006.83元,被上诉人张科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邮圆速递公司(甲方)与受害人李群(乙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按照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744号民事判决应赔偿乙方损失114006.83元并承担诉讼费1392元,品迭张科垫支医疗费3000元,实际应履行金额112398.83元;二、履行方式:甲方通过银行转入乙方账户。乙方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李群,账号:62×××74;三、履行期间:1.本协议签订时给付70000元;2.2017年1月15日付清余款,并由乙方出具收据;四、……。”后原告邮圆速递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在遂宁市商业银行以电汇方式向李群支付赔偿款70000元,2017年1月11日再次以同样方式向李群支付赔偿款42398.83元。李群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邮圆速递公司出具收到上述赔偿款的《收条》。2017年5月3日,原告邮圆速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相关安全技术状况检验及车辆属性鉴定书》、(2016)川20民终744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转账凭证》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邮圆速递公司是否已按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其对被告张科是否享有追偿权,追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是否已履行赔偿义务的问题。原告邮圆速递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转账凭证》及《收条》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其已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品迭了被告张科垫支的医疗费3000元后向受害人李群支付赔偿款112398.83元(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92元)的事实,被告张科关于原告邮圆速递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享有追偿权及追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及接受劳务一方的追偿权,但在本法审议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此予以了说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偿,情况比较复杂。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哪些因过错、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追偿,本法难以作出一般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因个人劳务对追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从说明内容看,立法者还是倾向肯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的。此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来看,对雇主的追偿权是作出了明确规定的。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20民终74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邮圆速递公司与被告张科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张科系执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被告张科对原告邮圆速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邮圆速递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对被告张科因重大过失应承担的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关于追偿数额的确定,应根据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行为性质来判断该工作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并考虑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经济实力对比以及双方的关系,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追偿的数额,防止用人单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有过错的工作人员及在用人单位存在监督管理之过失的情况下,让有过错的工作人员承担大部分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其未取得相应车型的驾驶资格,且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邮圆速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雇主)存在监督管理之过失,被告张科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科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邮圆速递公司主张的追偿数额确定为114006.83元×20%=22801.37元,扣除被告张科已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后,被告张科还应向原告邮圆速递公司支付19801.37元。综上所述,原告邮圆速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的赔偿款19801.37元(已扣除被告张科向受害人李群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计1007元,由原告资阳市邮圆速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7元,被告张科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榆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