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永青与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青,王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278号原告:李永青,农民,住清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文,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清水河县。系李永青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花,女,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水河县。系李永青之妻。被告:王如,农民,住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清水河县。系王如兄弟。原告李永青与被告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文、刘润花与被告王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015年至2028年因占用原告承包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位于××县阳山上一块土地,四至为:东靠王如承包地、西至路、南至李占后承包地、北至王文政承包地。2015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先后将其父母埋葬于原告承包地内。2016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置换承包地,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承包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进行侵害。被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父母埋葬于原告的承包地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王如辩称,被告建坟地确实是占了原告的一部分地,原告的这块地约有一亩,已经不种田了,被告只占了大约5平方米土地。选坟地安葬时没有与原告协商,后来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用三亩好地换了原告的一亩地解决了此事。所换的三亩地原告也没有种,被别人种了。被告还赔偿了原告100元钱。坟地一事已经解决过了,被告不同意再赔偿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县阳山上有一块承包地,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2015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埋葬其父母时占用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置换承包地,虽经双方协商处理,但此事一直未得到最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所提交的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亦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永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范 俊人民陪审员 吕凤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卿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