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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立富与潘公路、朱兴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富,潘公路,朱兴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408号原告:朱立富,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公路,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新城区。被告:朱兴金,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立富与被告潘公路、朱兴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召,被告潘公路、朱兴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公路、朱兴金赔偿医疗费1669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340元(34元/天×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12000元(150元/天×8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40187.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4时许,原告去被告处协商交通事故一事,在被告饮酒的情况下用木棍将原告头部、肩部、腰部、腿部及脚踝多处打伤,后原告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徐州市七里沟派出所民警调查取证,后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分别对二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关的损失。被告潘公路、朱兴金辩称,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原告本身也具有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酌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于2017年3月2日对被告潘公路、朱兴金作出的泉公(七)行罚决字〔2017〕xx号、泉公(七)行罚决字〔2017〕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2017年1月26日14时许,朱立富与朱兴金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在徐州市泉山区三官庙村朱兴金家门前发生争执,朱兴金、潘公路用木棍将朱立富打伤,后被查获,经鉴定,朱立富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潘公路、朱兴金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朱立富受伤当日即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2017年2月6日,原告朱立富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休息;2、定期复查(一月);3、不适随诊。原告朱立富因本次受伤共计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16644.8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七里沟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给朱立富、朱兴金、潘公路及案外人徐海峰、朱婉露、朱振忠所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此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朱立富庭审中提交其与徐州富润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徐州富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七里沟派出所对当事人及案外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反映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朱立富的受伤系被告潘公路、朱兴金用木棍殴打所致,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朱立富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朱立富因本次事件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评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697.83元,其中包含有53元膳食费,应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的应为16644.83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5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40元(80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50元/天×10.5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150元/天×8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工作的收入情况,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同时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原告朱立富的误工期为2个月,其误工费应为6692元(40152元/年÷6);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应系原告朱立富治疗而产生的合理必需之开支,结合原告朱立富的治疗过程,本院酌定支持15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朱立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该费用还未实际产生,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朱立富上述损害后果产生的费用合计25191.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潘公路、朱兴金连带赔偿原告朱立富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25191.83元;二、驳回原告朱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朱立富负担8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潘公路、朱兴金负担145元(原告朱立富已预交,被告潘公路、朱兴金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九安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