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14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宏昌金属压延厂、蔡维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泰兴市宏昌金属压延厂,蔡维林,钱宁,蔡璇,泰兴市黄桥宾馆,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3民初1491号之二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春港路锦江花园9号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年,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宏昌金属压延厂,住所地泰兴市珊瑚镇*户村。法定代表人:蔡维林,该厂厂长。被告:蔡维林,男,1958年8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钱宁,女,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蔡璇,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泰兴市黄桥宾馆,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致富中路。投资人:李建。被告:李建,男,195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宏昌金属压延厂、蔡维林、钱宁、蔡璇、泰兴市黄桥宾馆、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泰兴市宏昌金属压延厂、蔡维林、钱宁、蔡璇、泰兴市黄桥宾馆、李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泰兴市宏昌金属压延厂、蔡维林、钱宁、蔡璇、泰兴市黄桥宾馆、李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泰兴市宏昌金属压延厂、蔡维林、钱宁、蔡璇、泰兴市黄桥宾馆、李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70元,由原告泰州市高港区远航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