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斌芳、肖厚贵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芳,肖厚贵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斌芳,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永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4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肖厚贵,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永丰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芳、肖厚贵犯抢夺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斌芳、肖厚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斌芳先后五次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东莞市厚街镇实施抢夺,其中伙同被告人肖厚贵在厚街镇驾驶摩托车抢夺三次,具体如下:一、2016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斌芳伙同“张某荣”(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厚街镇三屯村三屯中心南四路8号附近路段,趁被害人王某1不备,抢走王某1的苹果牌手机6SPLUS(16G)1部(价值约4060元)。得手后,陈斌芳、张某2荣逃离现场,后共分所得销赃款。破案后,上述被抢手机未起回。二、2016年10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斌芳、肖厚贵驾驶摩托车窜至厚街镇三屯社区新东港KTV附近路段,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抢走张某1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无法鉴定)。得手后,陈斌芳、肖厚贵共分所得销赃款。破案后,上述被抢黄金项链未起回。三、2016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斌芳、肖厚贵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厚街镇三屯社区肯德基餐厅附近路段,趁被害人王某2不备,抢走王某2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无法鉴定)。得手后,陈斌芳、肖厚贵逃离现场,共分所得销赃款。破案后,上述被抢黄金项链未起回。四、2016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斌芳伙同“梁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厚街镇三屯社区鼎好住宿门口路段时,趁被害人人邓某不备,抢走邓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无法鉴定)。得手后。陈斌芳等二人逃离现场,共分所得销赃款。破案后,上述被抢黄金项链未起回。五、2016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斌芳、肖厚贵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厚街镇三屯社区茂和百货门口对出路段,趁被害人钱某不备,抢走钱某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无法鉴定)。得手后,肖厚贵、陈斌芳共分所得销赃款。破案后,上述被抢黄金项链未起回。2016年11月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万江区XX街XX住宿XXX号抓获被告人肖厚贵,在万江区XX村XX东路XX号抓获被告人陈斌芳。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斌芳、肖厚贵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1、张某1、王某2、邓某、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3、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被告人陈斌芳、肖厚贵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涉案被抢财物的价值认定问题。1.被害人王某1虽未提供手机购买发票等有效价格证明,但其关于被抢手机型号的陈述与被告人陈斌芳的供述相吻合,估价机构据此依法做出了价格鉴定,公诉机关依据鉴定价格并结合被害人陈述的新旧率进行折算后予以指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本案指控的二至五宗抢夺案的涉案财物均没有缴获实物,各被害人又不能提供被盗物品有效价格证明,被害人陈述的物品重量等特征也与被告人陈斌芳、肖厚贵的供述不一致,估价机构对相关物品的价格均无法鉴定。考虑被抢财物均系黄金首饰类,物品的真假、纯度、重量等因素对价格影响很大,公诉机关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按照被害人陈述进行指控,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二至五宗被抢夺的涉案财物,但不认定其具体价值。对两名被告人在庭审时关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高的辩解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芳、肖厚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斌芳、肖厚贵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陈斌芳、肖厚贵均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中被告人陈斌芳还有多次抢夺的犯罪前科,可见两名被告人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斌芳、肖厚贵结伙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且达到数额较大以上,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斌芳、肖厚贵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又可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追缴、退赔问题。本案涉案被抢财物均未能追缴,对于能够确定具体价值的财物,应当按照查明的价值、数额,依法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斌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肖厚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陈斌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王某退赔4060元。四、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及头盔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梽伟邹艳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