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025号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3万元,说有急用,我借给他了,当时他给我打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的意图。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康某辩称,3万元的借条是我打的,但是钱我都偿还了。而且原告给我打条说我们两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笔勾销,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这笔欠款。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康某承认该借条是他打的,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于2015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5月分手。2015年11月10日,被告康某因需偿还他人欠款向原告张某某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从自己名下的信用卡支取30000元交付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甲方张某某即日起借给乙方康某叁万元整(叁万元分12期还期,一期时间为1个月,例:2015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14日,每期20日还款,每月最低还贰仟壹佰元整,如未还款,乙方康某父母偿还,每月最低伍仟元整,直到还完叁万元整2015年11月10日甲方:张某某乙方:康某)。庭审中,双方均承认签名为本人签字。借款后,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0000元本金及起诉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按照约定借给被告康某3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开始偿还,分12期还款,每月最低偿还2100元,直到还完30000元为止。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要,但被告康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康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康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康某辩称借款已偿还、原告给其打条、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笔勾销的辩解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举出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