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执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志宏、高宝琴、杭琴、杭飞、杨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宏,高宝琴,杭琴,杭飞,杨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929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志宏,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高宝琴,女,196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杭琴,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杭飞,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杨淑琴,女,1966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714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志宏、高宝琴、杭琴、杭飞、杨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志宏、高宝琴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省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杭琴、杭飞、杨淑琴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李志宏、高宝琴负担。执行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永堂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