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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聂飞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飞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飞广,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株洲市芦淞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茅屋街八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88********。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26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飞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飞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聂飞广共计8次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湾塘村天福酒楼实施盗窃,其中盗窃既遂6次,1次盗窃由于门窗锁好未进入酒楼而未盗得任何物品,1次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被盗物品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401元,加上被告人所盗窃的现金和其他物品,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共计53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日(农历初五)凌晨3时许,被告人聂飞广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湾塘村天福酒楼一楼大厅内,盗得现金20余元、两瓶青岛纯生啤酒、两包精白沙香烟、两包九总槟榔及一份口味鸭、一份扣肉。后被盗物品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瓶青岛纯生啤酒价值18元、两包九总槟榔价值26元。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共计73元。2、2017年2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聂飞广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湾塘村天福酒楼一楼大厅内,盗得现金30余元、两包精白沙香烟、两包十五元的九总槟榔、两瓶青岛纯生啤酒及笋子炒肉、米饭、三坨固体酒精后离开现场。后被盗物品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包精白沙香烟价值18元、两包十五元的九总槟榔价值26元、两瓶青岛纯生啤酒价值9元,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3元。3、2017年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飞广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湾塘村天福酒楼一楼大厅内,盗得现金20余元、两包精白沙香烟、两包十五元的九总槟榔、两瓶青岛啤酒、一瓶小瓶郎酒、一瓶大瓶怡宝矿泉水及三个鸡蛋、米饭、三砣固体酒精后离开现场。后被盗物品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包精白沙香烟价值18元、两包十五元的九总槟榔价值16元、两瓶青岛啤酒价值9元、三个鸡蛋价值4.5元、一瓶小瓶郎酒价值12元、一瓶大瓶怡宝矿泉水价值3元。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共计92.5元。4、2017年3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飞广以溜门入室的方式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湾塘村天福酒楼,在吧台处盗得现金10余元、两包黄芙蓉王香烟、两包九总槟榔、两瓶青岛啤酒。在厨房盗得饭菜,在仓库盗得四个生鸡蛋、三砣固体酒精后离开现场。后被盗物品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包黄芙蓉王香烟价值48元、两包九总槟榔价值26元、两瓶青岛啤酒价值9元、四个生鸡蛋价值6元。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共计99元。5、2017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聂飞广以溜门入室的方式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湾塘村天福酒楼,盗得现金20余元、两包精白沙香烟、两包十五元的九总槟榔、两瓶青岛啤酒及饭菜、三砣固体酒精后离开现场。后被盗物品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包精白沙香烟价值18元、两包十五元的九总槟榔价值26元、两瓶青岛啤酒价值9元。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共计73元。6、2017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聂飞广以翻墙撬门入室的方式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湾塘村天福酒楼一楼大厅内,在吧台处盗得现金10余元、两包黄芙蓉王香烟、两包九总槟榔、两瓶青岛啤酒及一瓶椰泰椰汁饮料、一瓶小劲酒、一个开酒器,在厨房盗得饭菜。后被盗物品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包黄芙蓉王香烟价值48元、两包九总槟榔价值26元、两瓶青岛啤酒价值9元、一瓶椰泰椰汁饮料价值13元、一瓶小劲酒价值10元。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共计116元。7、2017年3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聂飞广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湾塘村天福酒楼外,因门锁好未能入室盗窃未果后离开现场。8、2017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飞广翻墙窜至株洲县渌口镇湾塘村天福酒楼一楼大厅,在大厅吧台处盗得现金33元,在盗窃过程中被酒楼老板陈某某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聂飞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聂飞广的身份证明、开酒器一个、红色固体酒精两个、螺丝刀一个、抓获材料、天福酒楼部分被损坏的门和吧台等地点的照片、赃物开瓶器的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盗窃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彭某某、谭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聂飞广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飞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飞广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飞广的第8次盗窃系未遂,经审查,被告人聂飞广供述及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聂飞广在盗窃过程中已经将33元零钱放入自己的双肩背包内,后来系公安机关民警将背包内盗窃的零钱当着被告人聂飞广的面进行的清点,对于该行为,被盗财物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不应当认定为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笔盗窃行为,被告人聂飞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从轻处罚。被告人聂飞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聂飞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飞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开酒器一个、红色固体酒精两个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作案工具一字螺丝刀一把、黑色皮质双肩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婧、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