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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刘文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刘文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2914号原告李春华,男,汉族,1986年02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社,男,汉族,1956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李春华诉被告刘文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军,被告李文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李春华为被告刘文社在任丘市哑巴庄村的电镀厂盖的厂房、处理酸的池子以及铺设的排水管道。完工后,被告欠工程款40000元未付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被告刘文社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有个不成文的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在建设工程中,工程款分批给付。工程完工后,质量达标合格,验收后把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被告方一直履行合同,但原告方干的是豆腐渣工程,处处不合格,例如厂房东屋打地工程,应按环保局要求硬化地面,被告多次告之原告,但原告耳闻拒之,多次返工,草草了事,导致环保局验收不合格,被告方损失惨重。大车间钢构厂房至今漏雨,四个大门没一个能用,被告方要求原告方赔偿损失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李春华为被告刘文社建设了厂房及其他设施,期间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工程款77万元。2013年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双方对该欠款出具了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电镀厂工程款柒拾柒万元整,总工程款为捌拾壹万元整,尚欠肆万元整,电镀厂:刘文社,施工队:李春华”。至2015年3月3日,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被告在原证明上重新签字确认了该欠款。该工程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清。以上事实有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春华为被告刘文社建设了厂房及其他设施,被告刘文社未付清工程款,有原告提交的欠工程款证明予以证实,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建工程有质量问题及原被告当初有其他口头协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社给付原告李春华工程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文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洁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