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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守明与赵宗胜、郭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明,赵宗胜,郭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81号原告:李守明,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娟,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宗胜,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郭润,女,1963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李守明与被告赵宗胜、郭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宗胜、郭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赵宗胜和我提出购买工业街南嘉铭豪园1座8单元601号楼房,要求借款5万元,并协商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一年。后我付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赵宗胜当场写了借款条。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提出还不上本金,要求延展一年。我同意后,被告给我结付了一年的利息9000元,并在原借款条上载明2013年至2014年利息已结,续一年。延展后借款期限届满,我再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并且借款用于购买共同居住的住房,应当共同偿还到期债务。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我资金周转困难,还造成利息损失。请依法裁决。被告赵宗胜未提出答辩。被告郭润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赵宗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分。借款当日,被告赵宗胜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贷到李守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贷款付息1.5分,限期一年,电话156××××0940,贷款人赵宗胜,2013年2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宗胜向原告结算了一年的利息。经双方协商,同意续借一年。被告赵宗胜在借条上添加“2013年—2014年利息已结,续一年”。修改电话号码为“133××××0115”。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宗胜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张家口市万全区国家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证实,予以认定。因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间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赵宗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现借款已逾期,应及时偿还。原告与被告赵宗胜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赵宗胜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宗胜、郭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守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4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李守明利息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宗胜、郭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万太代理审判员  张学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