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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孙某2、孙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孙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324号原告孙某1,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孙某2(孔文丽),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孙某3,女,年龄、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孙某1诉被告孙某2、孙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拳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被告孙文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诉称,被告孙文利于2016年5月26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被告孙某3为此款的连带担保人,被告孙文利于同日为我出具了欠利息款8000元的欠条一枚;被告孙某3于2016年5月16日在我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2元,被告孙文利为此款的连带担保人,被告孙某3于同日为我出具了欠利息款6400元的欠条一枚;上述两笔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清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文利偿还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被告孙某3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孙某3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40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被告孙文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文利庭审答辩称,上述两笔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被告孙某3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文利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孙文利于2016年5月26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款80000元的欠条,约定每元月息0.02元,被告孙某3为此款的连带担保人。双方当日经结算,被告孙文利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8000元利息的欠条,该利息已经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原告孙某1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孙文利已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双方还在该枚欠条中约定”车号Q5.557抵押”。被告孙某3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孙某3于2016年5月16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款40000元的欠条,约定每元月息0.02元,被告孙文利为此款的连带担保人。双方当日经结算,被告孙某3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6400元利息的欠条,该利息已经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原告孙某1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孙某3已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Q5.557的车辆已经出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枚、欠条3枚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孙文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该笔借款中,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2元,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约定”车号Q5.557抵押”,因该车已出售,现未实际存在。被告孙某3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问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应将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于同日通过诉讼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孙某3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问,被告孙某3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孙文利为原告出具的欠利息款8000元是按照每元月息0.02元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在被告孙某3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该笔借款中,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2元,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保护。被告孙文利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问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应将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于同日通过诉讼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孙文利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问,被告孙文利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孙某3为原告出具的欠利息款6400元是按照每元月息0.02元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入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择》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1借款人民币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从2016年5月27日起接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被告孙某3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还偿还责任;二、被告孙某3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1借款人民币454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从2016年5月17日起接照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被告孙文利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还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退还原告孙某11494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被告孙文利、孙某3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攀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