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付铁强与王东起、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铁强,王东起,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13号原告:付铁强,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王东起,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李英,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原告付铁强与被告王东起、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起、李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铁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东起于2013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以及欠条各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两年归还,同时李英用自己名下夫妻共同拥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当日被告王东起从原告账户取款308000元,后原告又凑现金92000元,共计400000给付的被告王东起。但承诺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王东起、李英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王东起作为乙方、被告李英作为丙方,于2013年6月15日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因做生意需要向甲方借款,丙方用自己名下房产为乙方作担保,借期两年。三方均在协议落款处署名并加按手印确认。当日被告王东起从原告账户取款308000元,原告又凑现金68000元,因按照月息3%扣除两个月的利息24000元,实际给付被告王东起共计376000元。同时,被告王东起、李英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付铁强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名并加按指印确认。被告李英于20132013年6月14日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用自己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房产作为为被告王东起借款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东起未予还款,被告李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且均下落不明。至原告成讼。庭审中,原告还提交银行流水及《借款协议》、《欠条》、《担保书》等证据证实被告王东起欠款及被告李英担保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王东起欠款事实,被告王东起负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给付被告款项的过程中存在上打息的行为,实际付款金额为376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东起实际欠款金额为37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多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英在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在《借款协议》及《担保书》中约定明确,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李英对被告王东起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起、李英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东起偿还原告付铁强376000元;二、被告李英对被告王东起的上述给付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60元,由被告王东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李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凌云审 判 员  刘建伟人民陪审员  马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晴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