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江山与杨财轩、黄学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江山,杨财轩,黄学玲,周学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473号原告:丁江山,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退休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财轩,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黄学玲,女,汉族,1965年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址同上,系被告杨财轩之妻。被告:周学进,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丁江山与被告杨财轩、黄学玲、周学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江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被告杨财轩、周学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6日,被告杨财轩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学进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财轩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其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周学进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当天原告仅向其支付了借款1410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每月利息为9000元(月息为6分),原告将剩余借款9000元作为当月利息予以扣除;2.其向原告借款用于给朋友案外人王宏伟使用周转,借款时妻子黄学玲不在场,也不知情,直到原告上门催要借款时,妻子黄学玲才知道该笔借款,双方开始闹矛盾,该笔借款与妻子黄学玲无关;3.其自借款后第二个月起即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共计支付了23个月的利息。之后,因其没有能力继续支付利息,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开始偿还借款本金,并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000元和借款30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分别偿还了借款10000元和借款98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偿还了借款18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偿还了借款5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了借款5800元(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妻子汪秀琴银行卡内),以上共计偿还借款98600元,实际尚欠原告借款42400元。被告黄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学进辩称,被告杨财轩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其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其追要过该笔借款,其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其担保责任已被免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结婚登记档案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实被告杨财轩、黄学玲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周学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现认可被告杨财轩已偿还了28800元,下剩121200元未偿还。其中被告杨财轩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四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两份(均系原件),欲证实其于2012年9月19日分两笔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分两笔共计偿还198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偿还18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偿还5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5800元(转账支付到原告的妻子汪秀琴银行卡内);以上共计偿还借款98600元,因原告实际向其支付了借款141000元,扣除其已偿还借款98600元,其实际尚欠借款42400元;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来源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常信分理处出具,欲证实2014年4月份,被告杨财轩挂靠案外人包长祥向贺兰县水务局供应水泥板,贺兰县水务局将该笔水泥板款支付到包长祥银行卡后,其让案外人包长祥将该笔5万元水泥板款转账支付到原告名下银行卡内,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其中被告周学进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证明一份(原件),证据来源于2012年4月5日原告的妻子汪秀琴出具,欲证实其与原告另有一起民间借贷,原告及妻子向被告承诺,被告将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还清后,原告夫妻免除被告给杨财轩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认证如下: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被告杨财轩对其中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系本人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周学进提供担保,但对其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仅支付了现金141000元,其已偿还借款98600元,实际尚欠借款42400元;对其中结婚登记档案没有异议;被告周学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其中被告杨财轩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可被告杨财轩已偿还原告借款共计98600元,但不认可被告所说借款时原告实际向其支付借款141000元的质证意见;被告周学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周学进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杨财轩偿还借款5万元的事实。其中被告周学进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系妻子汪秀琴出具,但认为系被告周学进带人威胁汪秀琴后出具,不认可免除被告周学进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杨财轩对该份证明的出具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以上原告及被告杨财轩、周学进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黄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被告杨财轩尚欠该笔借款1212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被告杨财轩提交的证据一,亦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时,原告仅支付其借款141000元的证明目的,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二,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周学进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妻子汪秀琴出具,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庭表示不予认可,且不同意免除其担保责任,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财轩与被告黄学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2010年4月26日,被告杨财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由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周学进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丁江山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杨财轩,担保人:周学进,2010.4.26”。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被告杨财轩向原告借款后,曾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偿还198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偿还18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偿还5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5800元;扣除以上共计偿还借款98600元后,被告杨财轩实际尚欠原告借款51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财轩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周学进提供担保,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学进对原告丁江山与被告杨财轩之间的债务形成了担保关系,亦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杨财轩偿还借款15万元,提供了被告杨财轩、周学进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但被告杨财轩当庭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予以反驳其在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98600元,原告当庭亦表示予以认可。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财轩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514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1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诉讼主张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黄学玲与被告杨财轩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周学进与被告杨财轩、黄学玲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周学进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也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周学进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尚在保证期间内,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学进对被告杨财轩、黄学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杨财轩、黄学玲进行追偿。对被告杨财轩辩解,理由一,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时,原告仅向其支付了借款14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9000元,原告将剩余借款9000元作为当月利息予以扣除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二,该笔借款用于给朋友案外人王宏伟使用周转,借款时妻子黄学玲不在场,也不知情,该笔借款与被告黄学玲无关的辩解,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三,其已向原告陆续偿还借款共计98600元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辩解实际尚欠原告借款424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将15万元借款中的9000元作为当月利息予以扣除,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周学进辩解,原告夫妻已免除其担保责任,且其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项辩解,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黄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财轩、黄学玲共同偿还原告丁江山借款5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学进对被告杨财轩、黄学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学进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财轩、黄学玲追偿;三、驳回原告丁江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立案登记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江山负担1107元,由被告杨财轩、黄学玲、周学进共同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祥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