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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何丽萍、汤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丽萍,汤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丽萍,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嫚,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何丽萍与被上诉人汤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汤嫚于2017年1月9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何丽萍偿还借款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何丽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被上诉人汤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何丽萍和汤嫚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双方多有经济往来。2016年3月24日,何丽萍向汤嫚借款57000元,并为汤嫚出具了借条。汤嫚一直向何丽萍催要,至今没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多年朋友关系,又多有经济来往,汤嫚持有何丽萍书写的借条,何丽萍辩称已经归还,然而,何丽萍所举证据金额与借款数额不一致,而且,要求其到庭接受质询,又拒不到庭,汤嫚持有债权凭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确认双方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汤嫚持借条向其主张权利,要求何丽萍偿还借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何丽萍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汤嫚借款57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何丽萍负担。上诉人何丽萍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借条一份,予以证明上诉人借其57000元是用于偿还信用卡业务。上诉人提交了中原银行的客户明细,对王新颖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诉人通过银行卡转给王新颖67000元,由王新颖通过银行卡转给被上诉人67000元,因刷卡转账扣了60元钱的费用,故转给被上诉人66940元。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该笔钱,而被上诉人却称上诉人偿还的是上诉人与其合伙做生意中的款项,并非偿还的本案借款,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与上诉人合伙做生意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汤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汤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清偿完毕?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57000元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对于该借款事实认可,其主张已经给付被上诉人66940元,涉案借款得到了全部清偿。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的还款金额与借款数额不同,明显多于借款金额,对此被上诉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涉案借条现由被上诉人持有。双方当事人系多年的朋友,存在多次经济往来,上诉人主张该笔66940元款项系偿还的涉案借款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何丽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上诉人何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克风审判员  许长峰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