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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务农。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旷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徐某乙(已判决)在本县伍市镇富豪KTV内上楼时与被害人赵某丙发生争执,伙同徐某乙、陈某(已判决)对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丁、余某实施殴打。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丁、余某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人徐某乙、陈某、李某甲、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丙、余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以本案的受害人对自己进行了谅解进行辩解,并提供了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已判决)等人来到平江县伍市镇富豪KTV,徐某甲、徐某乙在富豪KTV上楼梯间时,在楼道与下楼的被害人赵某丙等人因相让问题发生纠纷,徐某乙叫来陈某等人后与被告人徐某甲一起在富豪KTV门口对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丁、余某实施殴打。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丁、余某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丁、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徐某乙、陈某、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徐某丙、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丙、余某、赵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因偶发事件发生纠纷,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张有林人民陪审员  廖洪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