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永胜诉张伟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张伟明,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611号原告:张永胜,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锋,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明,住敦化市。被告:谢亮,住敦化市。原告张永胜与被告张伟明、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锋、被告张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谢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伟明、谢亮连带清偿拖欠张永胜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80000元,计息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所花律师费2000元由张伟明、谢亮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张伟明向张永胜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27日到期全部还清,月利息3分,并由谢亮提供连带担保。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张伟明只是按月偿还利息至2017年4月27日,尚欠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特诉至法院。张伟明辩称,张永胜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张永胜主张的利息也属实,谢亮提供的是连带担保属实,对张永胜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意见,同意偿还张永胜主张的欠款及利息。谢亮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张伟明为张永胜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有张伟明向张永胜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到2017年4月27日还清全部金额。月息按3分利计算。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都由债务人承担。如因履行该借据发生纠纷,由敦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据同时约定“本金和利息及律师费的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签字:谢亮”。2016年10月25日,张伟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永胜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张伟明对借据、收条及借款等事实均予以认可。经过调查,谢亮对借据、收条及提供连带担保等事项均予以认可。截止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张伟明已经偿还张永胜。张永胜因本起诉讼产生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规定,张永胜针对诉讼请求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张伟明、谢亮对张永胜出具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张永胜主张的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应当确认张永胜与张伟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谢亮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张永胜要求张伟明、谢亮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主张,因双方之间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已经有了明确约定,张伟明对张永胜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且同意支付。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永胜与张伟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伟明应依法履行偿还张永胜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为80000元,计息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以月利息2分计算)的义务,谢亮依法对张伟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且,张伟明、谢亮应当依据约定依法给付张永胜因本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永胜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为80000元,计息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以月利息2%计算);二、张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张永胜律师费2000元;三、谢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张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若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