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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7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6年7月2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永康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二千元。2017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胡永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康市芝英镇雅庄村驶往东城街道夏溪村,20时05分许,途经永康市东清线4KM+100M处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被告人胡永进行呼气酒精检测,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血样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永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永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