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福建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351号原告:福建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首占镇首占村新明路61号。法定代表人:张优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翠铃、林愷,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福建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茂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茂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伟向中茂房地产公司支付保管金29300元(按每日50元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3日,并持续计算至王伟与中茂房地产公司办理完毕交房手续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中茂房地产公司与王伟签订编号为CL预售20130357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王伟向中茂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长乐市首占新区海峡路东侧、和谐路南侧中茂﹒岱湖城第1幢17层1703号房,商品房价款为1753788元。2015年5月21日,中茂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向王伟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王伟应于2015年5月28日前至中茂房地产公司办理交房手续,而王伟至今仍未前去中茂房地产公司办理交房手续。故,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买受人应在出卖人通告交房日期内到出卖人指定地点办理房屋交接的续,并缴清全部应缴款项,逾期未办理的,…应按每延期壹日伍拾元整的标准向出卖方缴纳保管金,…”,截止2017年1月3日,已逾期586天,中茂房地产公司有权按每日50元,要求王伟支付保管金29300元,并持续计算至王伟与中茂房地产公司办理交房手续为止。王伟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茂房地产公司与王伟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焦点为:逾期交房责任是谁造成的?王伟与中茂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8日前中茂房地产公司将符合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王伟使用。2015年5月19日,中茂房地产公司向长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报送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于同年5月20日通过备案。2015年5月21日,中茂房地产公司向王伟发出《交房通知书》,约定同年5月28日前交房。因此,王伟存在逾期接收房屋的客观事实,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关于中茂房地产公司主张逾期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保管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王伟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接收房屋,自逾期之日起王伟应向中茂房地产公司支付每日50元的保管金,故中茂房地产公司向王伟诉请支付逾期交房保管金,本院予以支持。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保管金(保管金计算方式:按每日50元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王伟与福建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长乐市首占新区海峡路东侧、和谐路南侧中茂﹒岱湖城第1幢17层1703号房交接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家峰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 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晓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