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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艳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红,沈洪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13655号原告:胡艳红,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沈洪振。原告胡艳红与被告沈洪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押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3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300元;3.被告支付网费9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博恒路xxx弄x号x室中朝北的一间房屋租赁给原告,租期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租金为每月1,300元,付三押一。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转入最后三个月的租金加网费共3,990元至被告账户。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被告退回的3,900元。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17日搬离房屋,原告一个月的押金及最后支付的90元网费均未退还,因此原告来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经本院释明仍未提供被告的确切身份资料,故此,本院认为,本案缺乏明确的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在获取被告准确身份信息后再行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艳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