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苏某1与王某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王某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915号原告苏某1,女,生于2009年10月9日,住址岐山县。法定代理人苏某2,男,生于1986年10月20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齐伟,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1,男,生于1986年1月9日,住址岐山县,系陕CWM5**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及车主。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生于1962年9月10日,住址岐山县,系被告王某1之父,一般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火炬路东段13号。负责人陈某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3,男,生于1984年10月4日,住址宝鸡市渭滨区,天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某1诉被告王某1、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齐伟、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某1驾驶小型面包车(车号:陕CWM5**,车辆所有人:王某1)沿岐山县城凤东组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春苗幼儿园门口处时与原告苏某1相撞,致原告苏某1受伤,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1被救护车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右足、右内踝挤压开放伤,皮肤软组织缺损,内踝、右距骨骨质缺损并骨骺损伤。2017年1月13日,经宝鸡中医医院行清创探查VSD覆盖术;2017年1月19日,经宝鸡市中医医院再行清创探查VSD覆盖术;2017年1月24日,经宝鸡市中医医院行清创探查游离皮瓣转移,肌腱止点重建,石膏外固定术;2017年2月11日出院,共计入院29天。2017年2月4日,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岐公交认字[2017]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苏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陕CWM5**)承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8838.79元、住院伙食补助金:8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900元、交通费:153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按主次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王某1垫付的10000元后共计人民币107701.91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陕CWM5**)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有异议,原告苏某1是从幼儿园出来直接碰到车上的,当时车跑的很慢,孩子过马路没有监护人,对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因责任不明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不认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护理费的请求依据当地普通护工的标准进行赔偿,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现提供的居住证明均存在瑕疵,对居住证明不予认可,非城镇户口应当办理暂住证,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暂住证,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对原告父亲做了一份信息调查,原告父亲反映的常住地址为户籍所在地,因此伤残应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本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其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存在过失,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某1驾驶陕CWM5**号小型面包车沿岐山县城凤东组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春苗幼儿园门口处时与原告苏某1相撞,致原告苏某1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岐公交认字[2017]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1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某1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某1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当天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右内踝挤压开放伤;皮肤软组织缺损;内踝、右距骨骨质缺损并骨骺损伤;胫前肌腱断裂并缺损,住院29天,住院医疗费48107.79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苏某2护理(苏某2在东莞市川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950元),2017年2月11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2017年4月24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做出了陕宝正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苏某1右内踝、右距骨骨质缺损并骨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某1右足、右内踝挤压开放伤;皮肤软组织缺损;右内踝、右距骨骨质缺损并骨骺损伤;胫前肌腱断裂并缺损,建议其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1、被告王某1驾驶并所有的陕CWM5**号小型面包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6日24时止。2、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1已为其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汇总表、东莞市川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户口本复印件、岐山县春苗幼儿园证明、岐山县实验小学证明、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某1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垫付原告医疗费用条据及给付现金的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院探视信息表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被告王某1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被告王某1对该责任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其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某1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并结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为主要责任的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按1:9的比例分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中,对其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依据鉴定部门鉴定的需护理天数60天按一人计算,并结合原告的护理人员苏某2的月工资及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情况合理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依照鉴定部门鉴定的原告受伤需营养天数90天并结合原告伤情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户籍登记在农村,其未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城镇暂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其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一定的伤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结合原告的伤情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据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4883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900元,合理交通费137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0937.79元(含被告王某1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500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41508.79元,由被告王某1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7357.91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415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1各项经济损失39429元;二、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1各项经济损失37357.91元(含被告王某1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500元);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原告承担245元,被告王某1承担22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丑劳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