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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高存红、高存巧等与姜保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存红,高存巧,高存玲,姜保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230号原告:高存红,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原告:高存巧,女,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原告:高存玲,女,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威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姜保强,男,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号交通花园*号楼。负责人:,杨少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彦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高存红、高存巧、高存玲诉被告姜保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存红、高存巧、高存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姜保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高存红、高存巧、高存玲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停尸费、误工费等共计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57,859元。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法错误,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姜保强的答辩意见,原告合理损失由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姜保强作为投保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死者孙恩芹,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农民,于2017年5月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孙恩芹的父母已去世,其丈夫高兰超已去世,其有三个子女即三原告,三原告是孙恩芹的法定继承人。2、事故发生基本情况及责任:2017年5月7日21时27分,孙恩芹驾驶自行车沿洺水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对向由西向东姜保强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恩芹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孙恩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保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事故车辆及保险情况: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司机为姜保强。该车在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和质证意见,确认医疗费为3,633.89元。2、死亡赔偿金。238,380元(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20年)。3、葬丧费。28,493.50元(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6,987元/年)。4、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且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5、误工费。亲属处理葬丧事宜误工费以3人5天标准计算,应为3人*21987元/365天*5天=903.6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停尸费。原告要求停尸费,该费用包含在葬丧费中,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姜保强已赔偿原告20,000元。(二)赔偿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六十的规定,确定冀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按4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存红、高存巧、高存玲113,633.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存红、高存巧、高存玲51,510.8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姜保强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高存红、高存巧、高存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870元,原告高存红、高存巧、高存玲负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静 百度搜索“”